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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燕与李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李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383号原告:李燕,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兵,男,汉族。原告李燕与被告李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李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燕的损失为医药费77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681.2元、交通费66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共计126960.3元,请依法判决李贵兵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李贵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1日20时30分许,李贵兵驾驶车牌号为×××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战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战备线以北2公里处时,与蹲在战备线西侧路边等待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班车接送的李燕发生碰撞,致李燕受伤。李燕被酒钢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贵兵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燕就赔偿事宜多次李贵兵协商,李贵兵仅支付了李燕医药费7300元。李贵兵辩称,首先,其承认李燕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其次,李贵兵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第三,事故发生后,李贵兵已支付李燕医药费7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挂号收据、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嘉峪关市新城镇野麻湾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燕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明李燕的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及李燕需要尽的抚养、赡养义务情况,予以采信;2.李燕提交的嘉峪关市××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李燕及其丈夫伍建兵从事的职业属农业,李燕受伤期间由伍建兵护理,李燕系宋桂英的独生女,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李贵兵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该起事故造成李燕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14790.05元,事故发生后李贵兵已支付李燕7300元医药费,李燕系宋桂英独生女,李燕之子伍某未成年,李燕一家居住在嘉峪关市××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李燕一家居住在农村,李燕丈夫伍建兵从事的行业属农业。应李燕申请,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中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燕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二次手术费评定为6500元;4.二次手术后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李燕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贵兵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致李燕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李贵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情由李贵兵承担70%的责任,由李燕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就李燕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6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李贵兵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医药费:李燕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14790.05元,李贵兵已支付7300元,医药费确定为7490.05元(14790.05元-7300元=7490.05元)。3.营养费:根据李燕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伍建兵护理,伍建兵从事的是农业,护理天数参照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的标准,确定为6329元(38502元÷365天×60天=6329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定残之日,李燕之子伍某年满9周岁,居住在农村,扶养年限为9年,有两个扶养义务人,伍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3073.5元(6830元×9年÷2人×10%=3073.5元);李燕之母宋桂英年满69周岁,居住在农村,扶养年限为11年,李燕为唯一扶养义务人,故宋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513元(6830元×11年×10%=7513元)。李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586.5元(3073.5元+7513元=10586.5元)。6.二次手术费:由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李燕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燕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8745.55元,因李贵兵已支付李燕7300元医药费,故李贵兵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89215.5元(其中:医药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329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9530.05元(其中:医药费47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由李贵兵承担6671元(9530.05元×70%=6671元)。李贵兵共计应赔偿李燕95886.5元(89215.5元+6671元=95886.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燕95886.5元;二、驳回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李贵兵负担315元,由李燕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