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刘亮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刘亮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776号原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汪小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聂祥圣,职务不详。被告:刘亮华,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主要负责人:陈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刘亮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8229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时40分,被告刘亮华驾驶皖S1A2**重型货车(皖SN6**挂)由宁国市区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港路2公里400米路段处,因在不允许超车的路段且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原告车辆翻出路面,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和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亮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宣城市便捷拖车服务部施救,产生施救费5500元。2016年11月6日,经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皖B266**因2016年9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0400元,停运损失为62992元。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受损车辆皖B266**实际所有人系周九林,周九林与芜湖县津益云贸有限公司签定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及产生的效益归属于周九林,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周九林承担。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的权益未受到损害,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起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