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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3981号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生,职员。被告: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东。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