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3981号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生,职员。被告: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东。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弗朗克(北京)门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宝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