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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等4人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民初85号原告孟某某,女,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被告陈某1,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陈某2,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被告陈某3,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友好区。被告陈某4,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原告孟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1、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陈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依法领取陈某去世后国家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8万余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诉称,被继承人陈某系原告孟某某的丈夫,四被告的父亲,张某某的外祖父,陈某于2016年12月15日去世,其享受老干部待遇,为家属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8万余元。抚恤金领取的必要条件是死者直系亲属和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或者提供生活来源,原告孟某某符合条件,应享有50%的权利。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陈某5去世后,不应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陈某去世后,因其法定继承人就该笔费用领取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其外祖父陈某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称,我母亲陈某5(曾用名陈某6)系被继承人陈某的长女,并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我作为我母亲的代位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被告陈某1辩称,我认为抚恤金不应分给原告孟淑英。被告陈某3未作答辩。被告陈某2、陈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某1对原告孟某某出具的结婚证有异议,因其不知道父亲陈某结婚,故认为结婚证是假的。虽然被告陈某1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是否有权领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包括物质抚慰、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抚恤金是发给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生前所扶养的人,抚恤金的权利主体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因抚恤金的产生,与死者死亡密不可分,虽然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遗产实质上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便属于其继承人共有,而抚恤金属于其近亲属共有,故抚恤金的分配上可以参照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分配。虽然原告孟某某与死者陈某系再婚,但其二人属法定夫妻,所以原告孟某某可以对陈余死后的抚恤金进行领取。因原告张某某不属于死者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只是比照遗产进行分配,抚恤金不存在代位继承,并且原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对其外祖父陈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某不应领取陈某死后的抚恤金。综上所述,关于死者陈某去世后的抚恤金分割问题,因抚恤金的分配上可参照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分配,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孟某某、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三子陈某3、长女陈某5(已故)、次女陈某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在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故抚恤金应在陈某的配偶孟某某、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三子陈某3、次女陈某4五人之间平均分配,死者陈某的抚恤金共计171,786.32元,原告孟某某、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分得34,357.26元为宜。关于丧葬费4,000.00元的分割问题,通过庭审调查看,因陈某去世后的所有事宜均由四被告处理和花费,丧葬费4,000.00元由四被告各分得1,000.00元为宜。关于死者陈某2016年第十三个月养老金4,558.18元的分割问题,因死者陈某与原告孟某某系法定夫妻,该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前首先原告孟某某应先分得4,558.18元的1/2,即2,279.09元,剩余2,279.09元属于遗产,应由原告孟某某、张某某(代位继承人)、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继承份额379.85元为宜。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抚恤金领取后其享有50%的权利,剩余50%比照遗产继承,因抚恤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孟某某有其自己的子女扶养、有养老金,不属于陈某生前扶养或提供生活来源的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陈某抚恤金171,786.32元,原告孟某某、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分得34,357.26元。二、死者陈某丧葬费4,000.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分得1,000.00元。三、死者陈某2016年第十三个月养老金4,558.18元,原告孟某某分得2,658.93元,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分得3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原告孟某某、四被告各负担78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立平审判员 :张晶鑫审判员 :狄国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英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