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通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461号原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石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9397781-4。法定代表人:邓书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法定代表人:方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媛,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92年8月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153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51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元顺公司因承建圣莲岛莲叶景观房2标工程,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元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元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等级、单价、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随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元顺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13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元顺公司辩称,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顺公司因承建圣莲岛莲叶景观房2标工程,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8日,原告通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元顺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金额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供方联系人为孙德林、陈晏飞,需方联系人为罗权利。该合同对质量标准、等级、单价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同时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付款,还应支付所欠乙方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利息。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为“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莲岛景观房二标段项目部资料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经被告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权利签字确认的发货凭证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为34971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98400元,尚欠原告尾款513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资料章,且有被告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权利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罗权利作为被告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被告元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元顺公司的公章,但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原告通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罗权利已取得了被告元顺公司的授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元顺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元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的金额,虽然双方没有正式结算,但被告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权利在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共计为34971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984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元顺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通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5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由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雪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