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代小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代小斌,袁庆智,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中曹路97号。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67896。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9019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代小斌,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庆智,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阳大道南段118号二手车交易市场A-1、2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上诉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小斌、袁庆智、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吴正成、被上诉人代小斌、袁庆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上诉人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购机款14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4080元(以上未付款金额148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标准,暂从2013年4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即364080元,实际判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以上共计1882080元;2、驳回被上诉人代小斌、袁庆智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挖掘机为被上诉人四源公司已经销售给被上诉人代小斌的二手旧机,并不是新机,挖掘机也是被上诉人四源公司已经交付给代小斌,在涉案挖掘机质保期内最后一次《售后服务记录》记载,机器运转正常,能够正常使用,而且被上诉人代小斌在本案起诉前从未以发动机型号不对,不能正常使用等理由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解除合同要求,反而持续的在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涉案挖掘机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交付时间已经远超2年检验除斥期间,故被上诉人代小斌再以交付设备不符为理由抗辩及反诉,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代小斌、袁庆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涉案产品一审法院也到现场查看过,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产品是合格产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两台挖掘机不合格。被上诉人四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上诉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是试用品,没有国家工信部门的认可,不能上市,上诉人卖设备给被上诉人的时候并未告知是试用品,上诉人提供的630号、644号的报告是2013年的试验报告,双方买卖关系实际上为2012年12月份,该试验报告还未出来,试验报告大部分内容达不到使用条件,上诉人提供的挖掘机的发动机与实际的不一致,其中机号630的发动机和合格证上康明斯,但是实际上是道依次,发动机的机号和合格证上的不一致,644号也不一样,第四,上诉人提供的两台设备在三包期内经常发生故障,因该设备的三包期在我公司负责的,在三包期内维修有记录的有30多次,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设备,符合三包政策。原告詹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机款人民币14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640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标准,暂从2013年4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即1480000×0.0615×2×=364080,实际判决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8208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源公司系原告詹阳公司贵阳地区的销售代理商。2012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詹阳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反诉原告)代小斌、担保人被告四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N1-GE-0314-12-2009《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JY630E、JY644两台挖掘机,机号为1250001单价为900000元,机号为4100013的单价为1000000元,买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上述设备,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200000元,余款1700000元买受人分36期支付给买受人,即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每月30日支付472000元,担保人对买受人在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支付4800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银行电汇。买受人未如期足额支付产品价款前,产品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买受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出卖人的所有权。买受人不能如期足额支付产品价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买受人未付款依银行逾期还款利率的2倍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买受人延期支付价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无论任何原因本合同解除时,根据产品显示的工作时间减去合同签订之日产品显示的工作时间,买受人均应按JY630设备200元/小时/台、JY644设备380元/小时/台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机械使用费。合同签订之日,机号1250001的JY630设备显示的工作时间为1750小时,机号4100013的JY644设备显示的工作时间为1700小时。合同标的物三包时间为半年或1000小时,即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或标的物设备显示的工作时间顺延1000小时,以两者先到为准;合同标的物的服务由担保人承担,出卖人必须为担保人无论标的物是否在三包期内,即时快捷地提供配件,三包期内由出卖人提供三包配件,三包外由买受人承担服务配件;出卖人应在合理时间内(4-5个月),对合同标的物设备进行必要地维修、维护,使设备能正常挖掘使用,三方还对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代小斌交付了案涉挖掘机。被告代小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2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代小斌陈述JY644的挖掘机从被告四源公司处购买提取,JY630挖掘机是2011年就从詹阳公司处直接收取的,对此被告四源公司陈述JY644的挖掘机挖掘机由其卖给代小斌,但在2012年因设备出现重大故障问题,经原告与其及代小斌协商进行退机后,由原告直接向代小斌进行交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挖掘机其卖给被告四源公司,后由四源公司销售给代小斌。2013年10月27日,被告袁庆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们夫妻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代小兵履行同贵司签订的购机合同分期购买JY644一台(机号:4100013)、JY630一台(机号1250001)。合同编号XN1-GE-0314-12-2009及其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代小斌不能按照签订购机合同(合同编号XN1-GE-0314-12-2009)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贵司支付任何款项时,由我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代小斌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完毕止。…”。2013年11月16日和21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对被告代小斌购买的案涉两台挖掘机进行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詹阳动力产品技术服务记录》载明,机号为1250001的挖掘机运行时间为3127小时,有18处故障;机号为4100013的挖掘机运行时间为2105.9小时,有17处故障,原告维修人员均针对每一处故障进行了更换和维修整改,原告在记录单“对用户关于保养和操作的建议”处签署“该机已到三包期此次服务为最后一次保内服务,所有故障已处理完毕,机子一切正常,以后如有服务,需收费。(配件、工时),被告代小斌签署“回转马达间隙过大,如果到7-8月份比现在还严重,非人为造成,厂方自己解决”、“因为冬天现水温暂时测试不出,现水温有93度,只有7-8月份再来测试水温,如水温过高,按补充协议执行”、“注:现水温暂时测试不出,因为是冬天,现温度有91度,只有7-8月份再来测试问题:如水温过高,按补充协议执行”、“主泵有渗油,有点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案涉两台挖掘机的合格证,其中产品编号为1250001的JY630E挖掘机发动机号显示为10952787;,产品编号为4100013的JY644挖掘机发动机号显示为35255527。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编号为1250001的JY630E挖掘机发动机号显示为35254759,原告认为其销售给被告代小斌的挖掘机是旧机,不能确定发动机是否系被告代小斌自行更换的;编号为4100013的JY644挖掘机发动机处载明编号为10952787,“MADEINGERMANY”,被告代小斌认为根据查询原告网页“詹阳JY630挖掘机详细参数”载明发动机的品牌为康明斯,产于美国,但其从原告处购买案涉该型号挖掘机实际品牌为道依茨,产于德国,原告对上述“詹阳JY630挖掘机详细参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代小斌提交了JY644挖掘机试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试验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2月3日证明原告销售给其的该型号挖掘机是在2013年才作出的试验报告,因此该挖掘机是试用机,原告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案涉挖掘机原告销售给被告代小斌时系旧机,且该试验报告是原告用于军用设备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反诉被告詹阳公司支付已支付货款420000元,对于主张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销售给其的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法院向反诉原告释明是否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反诉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认为交付的挖掘机即为不合格产品。另,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载明原告因与四川腾信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反诉原告)代小斌、袁庆智共同共有的房屋两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代小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原告交付给被告代小斌的案涉挖掘机是否为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代小斌所购案涉JY644型挖掘机首先是在2011年从原告詹阳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四源公司处取得,在2012年12月6日又针对该挖掘机及JY630型挖掘机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已注明了案涉两台设备显示的工作时间为1750小时、1700小时,三包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或标的物设备显示的工作时间顺延1000小时,并对设备的售后维修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机号为1250001的JY630E挖掘机合格证上的发动机号显示为10952787,但设备的实际发动机号显示为35254759,由此确定案涉挖掘机发动机号与合格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并不一致;而机号为4100013的JY644挖掘机发动机处载明编号为10952787,“MADEINGERMANY”,而被告代小斌认为根据查询原告网页“詹阳JY630挖掘机详细参数”载明发动机的品牌为康明斯,产于美国,但其从原告处购买案涉该型号挖掘机实际品牌为道依茨,产于德国,原告对上述“詹阳JY630挖掘机详细参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商,并未提供该挖掘机的具体参数予以反驳,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代小斌提交的该挖掘机的参数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销售给被告代小斌的设备系被告代小斌从四源公司处购买使用过的旧机,因此发动机可能被被告代小斌更换了的意见,被告代小斌表示之前并不清楚发动机的具体规格型号,法院认为发动机系工程机械设备的重要构成部件,如需更换必须经专业人员操作完成,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交付给被告代小斌的两台挖掘机确实存在发动机号与合格证发动机号或型号不一致的情形,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出现该情形的具体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及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原告交付被告代小斌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代小斌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退还被告代小斌已支付的货款420000元,被告代小斌从原告处取得设备后已经使用了较长的时间,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设备的返还、使用费用的支付等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代小斌、被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N1-GE-0314-12-2009《产品买卖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代小斌货款人民币4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7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涉案二台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代小斌提出质量异议时是否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的规定,案涉挖掘机在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型号与实物上的不一致,发动机是挖掘机的主要部件,而上诉人詹阳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小斌在使用过程中更换过发动机,故应当认定交付时的发动机与合格证上载明的型号不一致,上诉人詹阳公司提出该设备为二次出售,曾经由被上诉人四源公司出售过,不知道发动机怎么更换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二台设备虽然经历过二次出售,但被上诉人四源公司、代小斌均认可从四源公司售出交付代小斌时均为新机,而此后的使用过程中未曾更换过发动机,而购机人不通过售后服务机构自行为两台机器更换发动机不符合常情常理,应当认定在上诉人詹阳公司向被上诉人代小斌出售这两台挖掘机时发动机就存在与合格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品牌、型号不符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詹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詹阳公司向被上诉人代小斌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格上载明的质量状况,现被上诉人代小斌要求退货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三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通常的质量异议期按照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一般不超过二年,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小斌向上诉人詹阳公司购买这两台挖掘机是2012年12月6日,而上诉人詹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代小斌提出质量异议是在反诉时,距离机器出售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的质量异议期,而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止。被上诉人代小斌则主张付完货款才交付合格证是该行业的惯例,詹阳公司一直未交付合格证给自己,挖掘机的合格证是诉讼中詹阳公司提交,自己才看到并知晓发动机不符合约定,质量异议期应当从看到合格证时才开始计算,故未超过两年。本院认为,上诉人詹阳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代小斌的两台挖掘机的发动机与合格证上载明的不相符,对此上诉人詹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机型JY644的挖掘机还因质量问题由詹阳公司从四源公司处回购过,上诉人詹阳公司作为挖掘机的生产厂家对其出售的挖掘机状况显然明知,故上诉人詹阳公司作为卖方在销售时知道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不应当受两年的限制。综上,上诉人詹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8元,由上诉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