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胜余、张柏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余,张柏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六安市金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兴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余,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枝,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国际汽车城C1区23号,组织机构代码。原审被告:李兴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张胜余因与被上诉人张柏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六安公司)、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涛运输公司)、李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276345.8元;2、请求重新核定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张柏枝在城镇居住并有劳动收入来源与事实不符;2、张柏枝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工作及劳动收入来源,不应支持;3、张柏枝护理费及伤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柏枝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原审判决多项赔偿标准过低。张柏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张柏枝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920776.7元,诉讼中护理费变更为64313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5488元,总的诉请变更为979477元,其中医疗费2301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6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643136元(定残前护理费66352元,住院陪护费960元,定残后护理费17年×365天/年×116元/天×80%=575824元),误工费21900元(36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75488元(17年×26936元/年×82%),残疾辅助器具费2337元,鉴定费3000元,前期诉讼费1727元,交通费7020元,住宿费976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合计1356846元,故诉请赔偿为(1356846元-120000元)×80%+120000元-已付130000元=97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李兴伟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梅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天连锁店向西5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柏枝撞倒,致其重伤。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张柏枝构成一处三级、一处九级伤残,今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兴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李兴伟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梅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天连锁店向西5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柏枝撞倒,致其重伤。张柏枝当即被送入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大小腿撕脱伤;3、骨盆骨折。”张柏枝经该院四次住院,数次手术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最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瘢痕挛缩,左膝关节僵硬,左下肢失用性肌肉痿缩,陈旧性骨盆骨折,右下肢取皮后大片疤痕形成肌力2―3级”。张柏枝治疗期间,中财保六安公司先行给付13万元医疗费,张胜余垫付12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兴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六安金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胜余,并由中财保六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张胜余雇佣驾驶员李兴伟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六安金涛运输公司。经张胜余申请要求对张柏枝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柏枝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意见:张柏枝因交通事故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躯干部和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面积28%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柏枝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张柏枝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舒城县城××与其子余本东居住生活,在舒城县城××古城路一招鲜咸货店打工,月工资1800元,张柏枝的三个子女均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张柏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张柏枝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2301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张柏枝三个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定残前护理费73887.40元(114.2元/天×647天,自2014年11月12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8月24日定残之日),定残后护理应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张柏枝80周岁即2032年10月10日止(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方法),结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6090.6元(护理期限为16年1个月16天,114.2元/天×5886天×50%);误工费21900元(365天×60元/天,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0639.36元(一处三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应为16年×26936元/年×86%);残疾辅助器具费2337元;张柏枝四次到合肥住院治疗共住院122天,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为5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酌定为6100元(按每晚50元标准,共计122天);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按实际支付确定为3000元;张柏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三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巨大的压力,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酌定为3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090432.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因涉案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先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柏枝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数额为970432.29元,按80%计算数额为776345.80元。综上,中财保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柏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柏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车主应承担损失为776345.80元,由中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替代赔偿,即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276345.80元由张胜余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兴伟受雇于张胜余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柏枝受伤,应由张胜余承担侵权责任,李兴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挂户单位六安金涛运输公司对张胜余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胜余抗辩张柏枝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张柏枝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柏枝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柏枝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前期预付的130000元,还应赔偿4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胜余赔偿原告张柏枝各项损失276345.80元元扣除已预付的12400元,还应赔偿2639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胜余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7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830元,被告张胜余、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张柏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适当。张柏枝系农村户籍,上诉人认可张柏枝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但对其在城镇务工并有一定的收入不予认可。从原审中张柏枝提供的证据,结合二审庭审调查了解,对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可予认定,故原判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胜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张胜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