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向方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方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方太,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万源市,个体修车。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方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华、被告人向方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向方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万源市往宣汉县土黄镇方向行驶,孔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庞某从宣汉县渡口乡往龙泉乡方向行驶。即日15时58分,两车行驶至樊城路14KM+200M(羊鼓洞隧道入口)处,因被告人向方太违规超车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张某、孔某、庞某受伤,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孔某、庞某经鉴定成轻伤。宣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方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庞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方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向方太赔偿死者亲属736000元,已给付436000元。向方太赔偿了伤者庞某35000元。死者亲属及伤者庞某、孔某已出具了谅解书,对向方太的行为表求了谅解,并请求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向方太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方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准驾车型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方太持C1D驾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和行经隧道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从而与对面相向而行的孔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员张某死亡,孔某、庞某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方谅解。被告人向方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向方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方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