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姬新宝、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姬新宝,张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5号原告陈伟明,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新宝,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张强,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明与被告姬新宝、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322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伟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4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新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明诉称,被告张强承包了吉祥尚府工地的粉刷工程,将外墙粉刷分包给了被告姬新宝,姬新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姬新宝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并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一份。因被告张强尚欠被告姬新宝人工费,故姬新宝无法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期给付。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姬新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强承担补充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在吉祥尚府工地干过粉刷工程,我不是很清楚,如果原告确实有证据证明在该工地干了粉刷的活,张强因拒不给付劳动报酬罪一案正在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其中包括姬新宝的人工费,该人工费具体数额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后进行确定,因此,张强应当承担责任尚需该刑事案件进行最终的确定,而且如果有原告部分的人工费也将在刑事案件中予以体现。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新宝未做答辩。原告陈伟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伟明吉祥尚府张强工地人工费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姬新宝。”2、考勤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姬新宝欠陈伟明工程队工程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张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姬新宝今天没有出庭,欠条上没有张强的签字,对于欠条的真伪,代理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该欠条并不能证实张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相应的法律关系,因为,昌黎县吉祥尚府工地是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由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进行承建,至于被告姬新宝与被告张强是否存在着原告所说的承包关系,尚予以证实。证据2考勤表载明的是陈伟明等十人的劳动报酬,原告诉求20万元,要么就有9个人的授权,要么就有9个人的收条,而且原告已经通过姬新宝将考勤表记载的劳动报酬向昌黎县劳动监察机构提出过相应的诉求,张强也正是基于昌黎县劳动稽查部门的移送,移送到昌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中就包括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面记载的20万元劳动报酬,因此,本案记载的20万元也是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审理的范围,如果该案能够确定陈伟明等十人的劳动报酬没有支付,人民法院就会做出追缴的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强承包了昌黎县昌黎镇吉祥尚府小区工程,将外墙粉刷分包给了被告姬新宝,被告姬新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陈伟明。工程结束后,被告姬新宝欠原告陈伟明2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姬新宝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姬新宝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姬新宝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强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明从被告姬新宝处承包昌黎县昌黎镇吉祥尚府小区外墙粉刷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姬新宝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新宝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中,关于姬新宝班组的劳动报酬不包括本案陈伟明的劳动报酬,应视为被告张强已将涉嫌本案的劳动报酬给付了被告姬新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新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明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明对被告张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姬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艳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