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祖城与张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城,张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749号原告:张祖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万文,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祖城与被告张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祖城张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祖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万文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以石材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张万文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即不再付息。张万文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因政府整改,石场、板材厂目前没有生产。要求降低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张万文以工厂生产周转为由向张祖城借款200000。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张万文在付了二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张万文向张祖城借款2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属自然人之间定期有息借款。张万文自2016年7月16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张祖城现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张祖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张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晖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