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正难与何永春、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正雄,何永春,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3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罗正雄,男,1994年出生,云南省祥云县人。被执行人何永春,男,1964年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被执行人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罗正难与何永春、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何永春、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2016)云292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重型半牵引车及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现被执行人何永春已委托上述车辆由申请执行人罗正雄自行处理,罗正雄已把此车辆以及19450元卖给祥云县军忆修理厂,扣除何永春应当支付的停车费8450元,卖车款11000元已由祥云县军忆修理直接支付给罗正雄。现本案已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66761.39元。案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陈永光审判员 戴有功审判员 彭许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