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金章与卢政江、谭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章,卢政江,谭惠清,扈碧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590号原告:李金章,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曾昭海,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卢政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谭惠清,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扈碧涓,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李金章与被告卢政江、谭惠清、扈碧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翔担任记录。原告李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政江、谭惠清、扈碧涓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政江与被告谭惠清是母子关系,与扈碧涓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卢政江与谭惠清找到原告声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自愿以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景江苑)1幢1单元121号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立有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0.025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该三笔款项也都约定了还款期限。鉴于被告卢政江四笔借款均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惠清及扈碧涓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写下了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并从同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的承诺书。但如今2016年已经过去,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负连带责任: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二、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到还清本金为止给付原告(计至2017年3月底共10个月的利息是44000元)。被告卢政江、谭惠清、扈碧涓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惠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政江与被告谭惠清在2014年1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两分半计,每月底一结,限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补偿原告损失,并用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景江苑1幢1单元201房作为抵押(房产证抵押放李金章处,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被告卢政江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也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2015年3月7日被告卢政江又以做生意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谭惠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也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被告卢政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也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有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谭惠清、扈碧涓在2016年8月8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对借原告的款项共2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继续愿意用坐落在容县××镇××开发区××单元12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注利息5月至12月一起结。借款后,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不主动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另外,被告卢政江与被告谭惠清是母子,卢政江与扈碧涓是夫妻。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谭惠清在2017年1月26日还款12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政江、谭惠清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卢政江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谭惠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卢政江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由三被告偿还,且为被告卢政江与扈碧涓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是被告卢政江与扈碧涓夫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做生意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卢政江与扈碧涓不到庭抗辩,也不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为被告卢政江与扈碧涓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有被告谭惠清、扈碧涓对本案的债务作出过偿还的承诺,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卢政江、扈碧涓、谭惠清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2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因在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5年1月6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15年3月7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也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卢政江、扈碧涓、谭惠清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政江、扈碧涓、谭惠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给原告李金章;二、被告卢政江、扈碧涓、谭惠清支付利息给原告李金章(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计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2000元应从中抵减)。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3900元,由被告卢政江、扈碧涓、谭惠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