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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3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一审被告李某1。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0326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肢体冲突。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仅仅是因为被上诉人用其扫把在上诉人眼前晃动,上诉人只是下意识的挡住以免伤及自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眼部存在伤害行为。上诉人作为一个青年人,而且是男人,被上诉人是一个老年人,而且是女人,上诉人绝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这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道德问题。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应为25天。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爱尔眼科医院做检查,那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出院条件,不存在住院25天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在事前做过眼科手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费存在不属于本案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时已经年过六旬,早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请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依法核減。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939.25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1518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下午两点多钟,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因扫地的事发生口角争吵。被告李某某在自家厨房听到其母亲与原告在吵架,从厨房走出来到现场后,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后原告丈夫打电话向苏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该案当事人进行了问话处理。当天原告到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住院,医院当天诊断的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5天,住院期间,原告到桂林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573.15元,出院后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费用366.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李某某虽然否认对原告身体进行侵害,但从当事人陈述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医院诊断结果等证据来看,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争吵过程中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当天住进了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右眼钝挫伤,从而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扫地时将灰尘扫到被告李某某母亲的身上,不但不道歉,反而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发生争吵,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见其母亲与原告争吵,不但没有进行劝阻,反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80%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李某1对其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李某1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经核实计算为:1.住院医疗费7573.15元,后续治疗费366.1元,合计7939.25元,有相应发票并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该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5天,100元/天×25天=2500元,与原告请求的数额一致,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病情,原告请求营养费75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期限为25天,33983元/年÷365天×25天=2327.6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85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从原告住院到出院,以及到桂林进行复查,其费用应已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239.25元。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3239.25×80%=105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91.4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7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不当,双方实际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25天有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应在被上诉人到桂林爱尔眼科医院看病的2016年6月11日止,即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应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共计10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李某2的一份证言,拟证实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事情的发生,被上诉人有过错;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也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眼晴。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咨询和质证;李某2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与公安的问话笔录有矛盾;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问话时已经承认了与被上诉人有肢体接触,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认定如下:一、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办案人员于2016年6月2日13时44分至当日14时45分在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时的笔录记载内容为:“因为我(李某某)觉得她(朱某某)要扫把打我,所以我就用我的左手推了她的扫把,一起带着把她推倒到了地上。”“问:你为什么要推她?答:因为她拿扫把扫灰尘到我母亲身上,我一时生气。问:你是否殴打过她?答:我隔着一把扫把推到了她的身体上,把她推倒在地了,后面她手臂就受伤了。问:你是拿什么东西打他的?答:我是用我的左手手掌推她的。”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李明呈的证言,因李明呈未出庭接受咨询和质证,且该证言与李某某在公安的问话笔录有矛盾,也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到医院的诊断相悖,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永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载明,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天数为25天。住院治疗经过载明:“右眼视物模糊无明显好转,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载明:“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炎;4.右眼玻璃体混浊;5.右眼人工晶体眼。”出院医嘱载明:“右眼病情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从以上诊断治疗情况看,被上诉人的右眼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未完全治愈。因永福县人民医院医疗技术有限,该院建议被上诉人到有条件的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因此,被上诉人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所花费的费用均属于正常治疗范围。被上诉人住院天数有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591.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侵害被上诉人朱某某身体,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以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该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相矛盾,也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到医院的诊断及《出院记录》不符,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时虽已经年过六旬,但其不是城镇职工退休后仍有退休金,其在该年龄段还力所能及照顾家庭成员,进行相应的劳动,对整个家庭收入是起到了作用的。被上诉人住院治疗造成了其家庭的损失,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赔偿一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李 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