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丁郗村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7453763XP。法定代表人:阮爱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厉华,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五莲县第一中学职工,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厉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厉华不是一审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厉春是本案一方交易主体,厉华与本案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厉华、厉春系合伙关系,厉华代表合伙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厉华、厉春之间也不是委托关系。二、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厉春之间系保管关系,买卖关系未成立。因经营的企业停产,厉春将剩余产品暂时存放到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成立保管关系。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注重合同管理,所有买卖行为均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本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孟海洋没有商品定价的权利,不能依据其证言确认商品价格,也不能确认买卖关系成立。三、如果本案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因违法无效,应适用无效原则退还货物。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如存在买卖合同,厉华应向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属义务,一审法院应在判决时一并确认。厉华答辩称:一、厉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厉春的身份及其联系业务行为的性质,一审已经查明,且对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履行对象是单一的,无论是被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还是厉春及二者之间如何约定,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对象只有一个,不存在重复履行的状况。二、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计价方式,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所谓保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孟海洋从一开始否认此人的存在到现在否认此人的职权,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查明而逐步退缩。对此,不仅有孟海洋本人的证言,更有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虚假陈述,干扰了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此,请求法庭对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制裁。三、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实施目录化管理,即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列明的才受该条例约束,本案硝体不在目录中,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之列。对双方争议的硝体和氧体之外的其他物品,没有约定明确的价格,而是约定价格协商,因价格产生争议当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以当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双方对硝体和氧体约定的价格本身即是无票价格。厉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厉华货款476879元并承担法定孳息;2、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化工原料买卖业务,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欠货款476879元至今未付。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保管关系。2014年6月,厉春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说从事“销体”的生产企业倒闭,尚有一部分存货无法处置,想暂存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如果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用得着的话,可以按质论价,先使用后付款。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不合格,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使用,货物一直暂存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二、厉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与厉春联系,厉春也表示该笔货物是他的,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厉华接触过,因此,厉华不是权利人,要求法庭查明厉春与厉华的身份关系,并通知厉春到庭说明案件事实。三、即使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属无效的买卖。厉华的“收条”中记载的“销体”属于六销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需要特许经营,自然人不能从事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厉华申请的证人厉春陈述其与厉华为兄弟关系,双方没有明确的合伙约定,对外为厉华联系业务,涉案货物由其联系卖给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愿意由厉华一人向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厉华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厉华陈述与厉春是合伙经营,但厉春的陈述与厉华的观点不一致;三、厉华与厉春一致陈述涉案货物是厉华经营厂子的剩余产品,再一次说明厉华非本案适格原告;四、厉华与厉春是兄弟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五、一个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即存在买卖关系,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对价格进行约定,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是代厉华保管涉案货物。厉华书面申请法庭对羁押于兖州看守所的孟海洋进行调查,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厉华未在举证期限十日内提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中,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证据均应视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符合法定形式,厉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对孟海洋调查笔录是合法的。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厉华提交的公证书无异议,公证书显示在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上能够查询到孟海洋,说明孟海洋是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对孟海洋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孟海洋是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原材料。孟海洋陈述涉案货物是厉春与其联系购买的,事后由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其代表公司向厉春出具了采购明细单,此陈述与厉春陈述向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最终由孟海洋出具采购明细单用以证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厉华货物的事实一致。因此,厉春的证言、采购明细单、孟海洋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与收货单及公证书一起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厉春的证言、采购明细单、孟海洋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与厉华之间是保管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济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与厉华交易的“销体”属于易燃易爆的危化物品,是特许经营物品。该文件为复印件,未标明出处,欠缺客观真实性。且在该文件中未有明确记载“销体”是易燃易爆的危化物品,应特许经营,因此,一审法院对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属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3.在孟海洋出具的采购明细单中,明确记载了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销体”和“氧体”的折佰数量和不开票单价。孟海洋陈述“销体”和“氧体”经过检验合格后才会进行折佰,是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明确采购的产品,所以双方商定了“销体”和“氧体”的价格。亚硝酸钠、PMD、124酸、二萘酚是生产“销体”的原材料,当时厉华厂子停产,厉春一并运送给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让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看着给价钱,不给也无所谓,所以没有商定价格。因此,对厉华出售的销体折佰数量3.4469吨,单价58000元/吨,氧体折佰数量3.0188吨,单价56000元/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厉华主张亚硝酸钠、PMD、124酸、二萘酚的价款,因上述四类产品均未商定价格,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的买卖意思表示也不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暂不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书,对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进行了冻结。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厉华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到厉华供应的“销体”和“氧体”,并检验合格,因此,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厉华价款368973元。厉华、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货款。因此,厉华主张自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接收货物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厉华货款36897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73元,由厉华负担473元,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化工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1500元票据,证明硝体(6-1、2-重氮氧基-4-磺酸萘)属于危险化学品,同时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九江善水公司危险化学品登记许可证,证明国家安监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将硝体登记为危险化学品。3、《危险化学品目录》,证明亚硝酸钠归为危险化学品。4、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商品照片,证明该商品没有任何标识,俗称三无产品,且没有危化品登记标签,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第27、36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拒收。5、(2016)鲁0812刑初226号孟海洋挪用资金判决书(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孟海洋于2013年8月到2015年12月期间从事犯罪活动,其出具的材料不具有可信性。6、兖州区安监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商品未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且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存在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该商品为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无能力进行整改。7、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发现案涉危险化学品后进行调查,目前受理了危险化学品未经备案的行政案件。8、硝体的化学公式,为上诉人在公开网络查询的信息,证实被上诉人给付给上诉人的硝体是通用名称,化学名称为6-1、2-重氮氧基-4-磺酸萘。被上诉人厉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中明确了硝体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鉴定费支出属于上诉人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份证据是上诉人提供的属于企业的第三人的证明材料,本身不具备行政证明效力,且对硝体作为危险化学品登记也未给出相应的依据。第三份证据同样是该第三人企业出具的,亚硝酸钠并不在一审判决的给付货款之内。第四份证据照片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近三年的时间。第五份证据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存疑,且该判决书所涉及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定孟海洋在本案中的证明。第六份证据涉及上诉人需整改的问题共13项,而与本案有关的仅为第1项,但第1项并没有确认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且该货物所存放的数量为4650千克,与双方争议的硝体数量不一致。上诉人的现场存放不符合要求,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七份证据,上诉人属于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警情类别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实施储存行为的是上诉人。第八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的陈述不准确,准确的名称应是“6-硝基-1、2-重氮氧基-4-磺酸萘”。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化工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九江善水公司危险化学品登记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目录》,证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硝体(6-1、2-重氮氧基-4-磺酸萘)属于危险化学品,但不必然证实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合同效力。上诉人提交的商品照片,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2016)鲁0812刑初226号关于孟海洋挪用资金判决书,被上诉人存疑,该证据如属实,则系关于孟海洋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不能据此否认孟海洋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兖州区安监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均系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行为,涉及的标的物是否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针对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针对被上诉人厉华一审诉讼请求和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2014年6月5日李刚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时是上诉人的仓库管理人员,2015年8月18日孟海洋为被上诉人出具明细时是上诉人的采购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厉华是否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厉华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厉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价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应否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关于厉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厉华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刚出具的收货条,还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孟海洋出具的货物明细,均未明确载明货物的所有人是厉春。一审对孟海洋进行调查时,孟海洋证明厉春是本案业务的相对方联系人,据此也不能得出厉春为本案业务的相对人的结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厉华认可与厉春是合伙关系;第二次庭审厉春出庭作证时,证明货物是厉华开办的厂子的,其是厉华的业务员,并在一审询问其对厉华起诉的意见时,明确表示同意厉华主张权利。因此,不论本案业务厉华与厉春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厉华均有权利提起本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厉春是本案一方交易主体,厉华不是一审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厉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注明了收到各类货物的名称、数量、用途,加盖了其仓库专用章。上诉人工作人员孟海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上,注明了货物入库检验后的含量、纯度,折佰的数量、价格(无票),未折佰的货物(协商)。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是保管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上述收货条和明细上载明的内容分析,货物入库前有收货人出具的收条,入库验收后有货物检验后的含量、纯度以及无票单价,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企业停产将剩余产品暂时存放、双方成立保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孟海洋没有商品定价的权利,否认买卖关系成立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刚、孟海洋为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条、明细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买卖标的物非国家禁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买卖关系违法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自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条的次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属义务,该主张属于反请求,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出反请求或另行主张,其未在一审提出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利息认定不当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利息的认定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厉华货款36897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被上诉人厉华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