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颜红玉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红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盐城肉联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红玉。法定代理人董兴兰。委托代理人何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娟。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盐城肉联厂。法定代表人丁万林。委托代理人徐桃林。委托代理人邹正美。上诉人颜红玉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盐城肉联厂(以下简称市肉联厂)退休审批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4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颜红玉于1984年进第三人市肉联厂工作。2004年3月8日,原告经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市肉联厂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审批,批准原告自2004年4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257.20元,从退休之次月起支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口头提出养老金金额核定错误、要求解决问题的诉求。2016年9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4年4月22日,已超过法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将其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调整为每月350元,在未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核定申请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在被告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前提下,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红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颜红玉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最长五年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1、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而上诉人在2016年9月22日才从原审第三人处得到自己的养老金金额被核定错误的证明,故从该日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董兴兰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反映养老金核定错误的问题,也多次要求重新核定,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行为发生于2004年,上诉人于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市肉联厂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最长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颜红玉作出退休审批行政行为发生于2004年4月22日,如对该审批行为不服,至迟应当于2009年4月2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五年提起的,法院不予受理。现本案上诉人颜红玉于2016年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最长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颜红玉上诉认为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系对法律的误解。关于上诉人颜红玉上诉还认为其法定代理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并不适用中止、中断,故上诉人颜红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颜红玉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颜红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