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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沙富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富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富娥,女,回族,生于1974年8月2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文盲,住定西市安定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富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富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沙富娥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的“光明商行”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红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647.5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7488.9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1128.9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909.48元的金耳钉一对、价值1659.96元的金耳环一对,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333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沙富娥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富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提取、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富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富娥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富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沙富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富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        发        淘人民陪审员 刘        亚        丽人民陪审员 苏彩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颜进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