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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文忠与李杰、陶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忠,李杰,陶文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08号原告:杨文忠,男,1968年出生,石河子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煤矿职工,住石河子市。被告:李杰,女,1970年出生,农民,住一二一团炮台镇。被告:陶文双,男,1967年出生,无业,住一二一团炮台镇。原告杨文忠与被告李杰、陶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忠与被告李杰、陶文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5000元,双方于当日达成协议,约定在2016年9月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杰、陶文双辩称:被告确实给原告借款,但是当时借款的本金只有25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五过高,我们已经给原告偿还了83500元的利息,应当从利息中扣减,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杰、陶文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被告只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加上利息才给原告出具的315000元的借条。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杰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50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35%。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3月12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内容为:“因种地本人李杰承包任军达430亩地,缺少资金,特此向杨文忠借现金315000元(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如到2016年9月份不还,以棉花抵账,拾走棉花与市场价格为准(包括补贴)。借款人:李杰、陶文双。2016年3月12日。”还款日期届至,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借款人等具体内容,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杰、陶文双当庭予以认可,且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李杰、陶文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告虽诉称借款数额为315000元,但二被告辩称交付借款的数额为250000元,且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原告当庭对借款数额25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双方的借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25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5%,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称该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经过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120000元(计算方式为250000×2年×24%)。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为12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借款利息83500元,因原告对此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从借款利息中扣减,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陶文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文忠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李杰、陶文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忠借款利息36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杰、陶文双负担,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陶然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