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喜萍、梁伊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萍,梁伊萍,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1031号原告:胡喜萍,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梁伊萍,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000796988789J。法定代表人:胡立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春荣,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喜萍、梁伊萍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喜萍、梁伊萍以本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喜萍、梁伊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喜萍、梁伊萍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92元,减半收取为246元,由原告胡喜萍、梁伊萍负担。审 判 员  邹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