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程涛、冯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程涛,冯倩倩,张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4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负责人:孔文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程涛,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冯倩倩,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被告:张秀娟,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程涛、冯倩倩、张秀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涛、冯倩倩、张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程涛偿还借款本金24242.38元、利息5769.03元,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倩倩、张秀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倩倩、张秀娟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被告程涛于2014年11月21日以进电脑设备及耗材为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24242.38元、利息576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程涛、冯倩倩、张秀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程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冯倩倩、张秀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程涛放款10万元。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程涛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程涛应于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6、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程涛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程涛、冯倩倩、张秀娟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程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冯倩倩、张秀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程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进电脑设备及耗材,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另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8.954%的罚息。被告冯倩倩、张秀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款汇入程涛的60×××56账号内,程涛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偿还本金75757.62元、利息7013.31元、罚息46.32元,合计82817.25元。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1日应偿还累计本金为100000元,累计利息为8057.68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欠付利息398.82元;2015年9月21日欠付本金6553.36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欠付本金8791.1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欠付本金8897.9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共欠本金24242.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程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冯倩倩、张秀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程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和违约的民事责任,其应付借款本金为24242.38元,应付利息为:1、合同期内逾期偿还本金应付逾期利息为:6553.36元×2个月×18.954%÷12个月=207.02元,8791.1元×1个月×18.954%÷12个月=138.86元,共计345.88元;2、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4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4242.38元×(14个月×18.954%÷12个月+18.954%÷365天×14天)=5360.72元。综上,被告应付本金为24242.38元,应付利息为398.82元+345.88元+5360.72元=6105.42元,原告主张5769.03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倩倩、张秀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24242.38元,利息5769.03元,合计30011.41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倩倩、张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8元,减半收取计275.14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程涛、冯倩倩、张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广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