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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鸿喜与张新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喜,张新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55号原告王鸿喜,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新党,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鸿喜与被告张新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喜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购买我的化肥,欠款34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我化肥款342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新党在原告王鸿喜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34200元,并签订欠条一张,载明:“众德化肥玖吨(每袋190元)张新党2011.5月28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子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新党购买原告王鸿喜化肥,并欠化肥款34200元,被告张新党应承担给付原告王鸿喜化肥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鸿喜化肥欠款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张新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