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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红卫与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卫,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854号原告:赵红卫,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叶,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原告赵红卫之夫。被告:原文雄,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3000174087。法定代表人:原文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红卫诉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利荣独任审判。因对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判令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赵红卫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红卫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后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文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还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收条、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借款60000元通过宁波银行转账至被告原文雄名下账户内,并由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收条1份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赵红卫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均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赵红卫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还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赵红卫将借款60000元通过宁波银行转账至被告原文雄名下账户,由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红卫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红卫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原文雄、宁波海曙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利荣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