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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与被告朱建明、亢凤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朱建明,亢风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361号原告:张玲,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系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被告:亢风莲,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原告张玲与被告朱建明、亢凤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明、亢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因购买庄基所收取原告的现金30万元,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费用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朱建明为其购买庄基,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朱建明卡内33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将购买庄基款交付被告后便一直催促被告实现委托结果,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便提出要求退还庄基款,被告答应后仅退还原告3万元,下余3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亢风莲与被告朱建明是夫妻关系,也应承担退付责任。被告朱建明、亢风莲缺席未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0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朱建明购买庄基地给付被告33万元。2、2012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朱建明有汇款33万元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朱建明说能买下庄基,还带原告去看地方了,后被告未给原告庄基,原告之后和被告索要钱款时,被告答应退还给原告,大概在2014年给原告退还3万元,给被告打了收条,上面有具体时间,剩余30万元至今未退还。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将33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朱建明,委托被告朱建明购买庄基,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玲交来买庄基款长38米、宽10米位于槐北路时代新城东每米3.5万,交付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2012年8月10日收款人:朱建明”。后被告朱建明未能购买到庄基,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朱建明退还原告3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未退还。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并非农村居民,其委托被告购买宅基地的行为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建明、亢风莲退还其庄基款,因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建明收取了原告的庄基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故被告朱建明属于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亢风莲虽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但被告朱建明多年未退还原告庄基款,形成了对原告的债务,而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被告朱建明个人之债,故该笔款项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退还下余庄基款30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以33万元为基础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朱建明长期未退还原告庄基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而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向其退还款项3万元,但具体时间无法记清,原告自身对合同无效亦存在相应过错,故该利息损失应以30万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建明、亢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