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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葛恒雨与沭阳县沭城惠丰园中式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恒雨,沭阳县沭城惠丰园中式快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恒雨,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沭城惠丰园中式快餐店,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路与南通路交汇处。经营者:赵登玉,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登军(又名赵灯军),男,该店员工。上诉人葛恒雨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沭城惠丰园中式快餐店(以下简称惠丰园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葛恒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被上诉人惠丰园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惠丰园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赵登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恒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918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货款总额为39188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付过了其中的10000元,尚欠29188元。惠丰园快餐店辩称:1.被上诉人曾给付货款100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仅给付10000元;2.上诉人及妻子晏爱芹至被上诉人处索要欠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询问上诉人的妻子晏爱芹被上诉人所欠款项数额,其亲口回答是19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惠丰园快餐店共从葛恒雨处赊购价值39188元馅饼皮。2016年2月6日,惠丰园快餐店给付欠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葛恒雨主张惠丰园快餐店共计赊购价值39188元馅饼皮,除去2016年2月6日给付的10000元,余款均未给付。并提供了102张由惠丰园快餐店员工签字且记载货物价款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惠丰园快餐店则主张双方曾于2016年中秋节前后结算过,确认欠款为19000元,另有零头188元。不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2016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双方纠纷的视频和“和解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证人陈某系惠丰园快餐店员工,且没有说明欠款结算为29000元(没有扣除已付10000元)的依据,不足以对抗葛恒雨提交的证明赊购馅饼皮总价款为39188元的102张证据。而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双方纠纷的视频反映出,葛恒雨妻子晏爱芹于2016年9月14日到惠丰园快餐店索要欠款引发纠纷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时,询问欠款数额,晏爱芹回答欠款数额为“一万九”,葛恒雨对此认为系晏爱芹在没有弄清实际欠款额情况下的口误,但葛恒雨当时也在场,对晏爱芹的回答没有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将纠纷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后,形成“和解协议”,由葛恒雨妻子晏爱芹和惠丰园快餐店员工赵登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十月一号之间乙方(指赵登军一方)把19000元还给甲方(指晏爱芹一方)”。另外,惠丰园快餐店在庭审中认可19000元欠款之外还有188元欠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惠丰园快餐店向葛恒雨购买食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惠丰园快餐店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葛恒雨要求惠丰园快餐店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确定惠丰园快餐店欠葛恒雨款数额为1918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惠丰园快餐店尚欠葛恒雨货款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能够认定惠丰园快餐店尚欠葛恒雨货款19188元,一审判决就此作出的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第一,葛恒雨主张案涉货款总额为39188元,惠丰园快餐店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8月前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的总货款为29000余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尚欠19000余元,另有零头188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葛恒雨先是两次否认对账结算事实的存在(“没有这事”“被告陈述不是事实”),但在证陈某琴出庭作证后,葛恒雨又认可对账结算事实的存在,且与惠丰园快餐店和证陈某琴的陈述基本一致,仅是对结算的货款数额持有异议。因此,能够认定惠丰园快餐店主张的对账结算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第二,2016年9月,葛恒雨妻子晏爱芹到惠丰园快餐店索要欠款引发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时向晏爱芹询问惠丰园快餐店的欠款数额,晏爱芹的回答是“19000”,此时葛恒雨也在场,但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事实能够进一步印证惠丰园快餐店关于经双方对账结算尚欠货款19000余元的主张的客观性。现葛恒雨及其妻子晏爱芹解释是在没有弄清实际欠款额情况下的口误,是对货款总额的错误认识,但葛恒雨在对惠丰园快餐店关于对账结算的主张发表意见时明确陈述对账结算确认的货款总额为39000余元、尚欠29000余元,故葛恒雨的该解释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者,如若“19000”系晏爱芹解释的是“慌乱下的口误”,那么在随后公安机关主持的和解中其可以提出异议或拒绝和解,但其并未提出,故葛恒雨及其妻子晏爱芹关于之所以向惠丰园快餐店索要货款19000余元的相关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葛恒雨妻子晏爱芹和惠丰园快餐店员工赵登军签订“和解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十月一号之间乙方(指赵登军一方)把19000元还给甲方(指晏爱芹一方)”。该和解协议虽然未经司法确认,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双方的债务数额,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数额与葛恒雨妻子晏爱芹主张的19000元一致,故在债务数额上双方并未进行所谓的“和解”,即和解协议中的19000元是对葛恒雨及其妻子晏爱芹索要货款数额的客观记录,和解协议只是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葛恒雨及其妻子并未在和解中就欠款数额作出重大让步,且在总货款仅有39000余元的情况下让步10000元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本院认为,葛恒雨妻子晏爱芹在索要欠款时的陈述与此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在对账后付款1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恒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葛恒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学   艳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77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