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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卜某1与卜某2、卜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1,卜某2,卜某3,卜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17号原告:卜某1,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2,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卜某3,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梁瑞霞(实习),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4,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卜某1与被告卜某2、卜某3、卜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被告卜某2、被告卜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梁瑞霞、被告卜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房产遗产30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等22万元;3、被告卜某2、卜某3、卜某4应当均摊被继承人看病的药费;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摊。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翟玉莲于2016年4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卜友民于2016年12月17日去世,原告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翟玉莲、卜友民去世后,留有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和平东街××院××和××院××楼××房屋××套。该房依法应原告和被告来继承,属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四人一直未对该房进行分割。现在被告卜某3在该房屋中居住,并且被告卜某3有房屋居住。被继承人卜友民去世后留有存款100000元,单位的死亡补偿、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均分。2011年4月被继承人翟玉莲有病治疗,原、被告共同商定让被告卜某4购买药物。此后的五年中,共计支付翟玉莲西药费188300元,其中中药费25000元。该药费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被告卜某2支付了30300元,被告卜某4支付了45000元,被告卜某3支付了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均摊看病的医疗费;现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分割、存款分配、药费分摊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某3辩称:1、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全部房产;2、关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我方不清楚,如有,同意依法分割;3、对于支付给被继承人的医药费,属于子女对老人尽孝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债权进行追偿。被告卜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卜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全家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及和被继承人翟玉莲、卜友民之间的继承关系;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翟玉莲、卜友民的相关证明,证明继承开始和起诉的事实;3、房产处置协议,证明和平东街4号院的房产由四人均分,卜某4购买;4、用药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翟玉莲有病治疗,购买药物进行治疗。在此之后的五年中,共计支付翟玉莲西药费188300元,原、被告支付医药费情况;5、用药发票,证明自2011年4月开始翟玉莲购买药物进行治疗花费的情况;6、梁某证人证言,××治疗用药的情况;7、翟某、郭某、张某三份证人证言,××治疗用药的情况和房产的情况。被告卜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卜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明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情况且我们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对房产进行分割,至于方法可以探讨;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药品相关约定问题,实际情况是在家庭中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是不一样的,给付金钱的数额也不相同,但是不能以此说明子女是否尽孝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两位老人在去世前均有疾病,××时间更长,卜某3的经济状况不是太好,但照看老人的时间最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的三份证人证言,对证人翟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人在出庭时已经说明亲属关系,证人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做出公正的陈述,在卜某3对证人发问时证人拒绝回答,该证人证言不是公平公正的;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卜友民房产所有权的情况,证人所说的内容只是在无意间听说的,卜友民并没有在任何正式场合对房产情况进行表态,证言的内容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且证人在当庭作证时念的是书面证言,明显是事先准备好的,不能反映本案真实客观的情况;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应当以相关票据为证。被告卜某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卜某2、被告卜某4未提供证据。被告卜某3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证明卜友民、翟玉莲的房产情况。原告卜某1对被告卜某3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编号201308349号不显示过户到谁的名下,编号201308358号房产仍在老人名下,若法院认为201308358号的这套房产是遗产的话,我们要求参与分割。被告卜某2对被告卜某3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的过户时间有异议。被告卜某4对被告卜某3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个人是无法调取的,对该证据是否是违规调取的持有异议。根据原告卜某1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房管局出具的查询通知书一份;2、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卜某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说明的出具单位有异议,该证明应当是林业局出具的,而不是办公室出具的。被告卜某2、卜某4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卜某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告知书内容情况不一致;关于抚恤金与丧葬费,因没有发放故不存在分割问题,且这两项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卜某3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仅供参考;对梁克华证人证言,因证人梁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案情仅供参考;对三份证人证言,因被告卜某3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仅供参考;关于被告卜某3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卜某2、卜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结合案情仅供参考。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卜友民与其妻翟玉莲共生育两子两女,长子卜某3,次子卜某4,长女卜某2,次女卜某1。被继承人卜友民于2016年12月17日去世,翟玉莲于2016年4月25日因病去世。卜友民与翟玉莲共同共有位于解放区南通路市政工程处院42号一幢2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原告及三被告当庭确认该房屋价值155000元。被告卜友民名下有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院××楼××单元××号房××套(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原告及三被告当庭确认该房屋价值300000元。原告及三被告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卜某1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抚恤金和丧葬费22万元。另查明,原告及三被告约定的房产处置协议载明: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院××楼××单元××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的房产,由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卜某3、卜某4四人平分。被告卜某4主张该房的购买权,其余三人均无异议。再查明,根据原告卜某1的申请,本院到焦作市林业局调取被继承人卜友民抚恤金、丧葬费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局退休人员卜友民,于2016年12月因病去世。因人社局现在没有明确机关事业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的相关规定,所以我局无法提供卜友民的抚恤金、丧葬费的数额和领取情况。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卜友民和翟玉莲去世后,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卜某3、卜某4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院××楼××单元××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卜友民的遗产,其妻翟玉莲先于卜友民去世,该房产应由原告及三被告依法继承。原告及三被告就该房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房产应由被告卜某4继承,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确认该房价值300000元,被告卜某4应支付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卜某3每人75000元。位于解放区南通路市政工程处院42号一幢2(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卜友民和翟玉莲的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依法继承。因该房产在被继承人卜友民和翟玉莲在世时已分给被告卜某4居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房产由被告卜某4继承,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确认该房价值155000元,考虑到被告卜某4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本院酌定被告卜某4先分得30000元,然后被告卜某4再支付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卜某3每人31250元。综上,被告卜某4共应支付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卜某3每人106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和丧葬费2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卜友民的抚恤金、丧葬费的数额及领取情况均无法核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看病的医疗费应分摊的问题,因医疗费发生于被继承人卜友民、翟玉莲在世时,不属于遗产的分割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四号院18号楼1单元6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市政工程处院42号-2(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的两套房产由被告卜某4继承;二、被告卜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卜某1支付106250元,向被告卜某2支付106250元,向被告卜某3支付106250元;三、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被告卜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卜某4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卜某1承担1125元,被告卜某2承担1125元,被告卜某3承担1125元,被告卜某4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润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