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全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以下简称东胜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本溪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小学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安财险本溪公司给付东胜小学医疗费等共计3169.66元,改判天安财险本溪公司给付东胜小学残疾赔偿金46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79.68元及东胜小学在明山区法院(2016)辽0504执字第2413号执行案件中所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安财险本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投保单背面没有任何内容,天安财险本溪公司在投保单载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天安财险本溪公司辩称:不同意东胜小学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东胜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财险本溪公司立即支付东胜小学保险金59780.54元,并承担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天安财险本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东胜小学向天安财险本溪公司递交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对该项业务进行续保。投保单载明:1、投保人:东胜小学;2、被保险人东胜小学;3、注册学员人数:3522;4、保险费:17610元;5、保险期限: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付费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前。在保单上方,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未作说明的,请勿在本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在投保单下方用黑体字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东胜小学在投保单最下方处盖章。2014年10月21日,天安财险本溪公司给东胜小学出具校方责任险保险单,载明内容基本与投保单一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东胜小学学生史某因与同学跑步碰撞受伤住院治疗,经明山区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东胜小学赔偿史某医疗费877.70元,护理费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0元,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149.50元,共计70550.68元的80%,即56440.54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东胜小学向史某赔偿后,向天安财险本溪公司索要此款。因东胜小学、天安财险本溪公司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东胜小学在天安财险本溪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天安财险本溪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且在投保单上已经用区别于其他字体的黑色加粗字体对东胜小学进行提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东胜小学要求天安财险本溪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9780.5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天安财险本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东胜小学已经赔偿的医药费877.7元,护理费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149.5元,共计3962.08元的80%即2969.66元(已扣除每次事故免赔的200元);二、天安财险本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东胜小学已经赔偿的诉讼费1760元,执行费830元,共计2590元;三、天安财险本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东胜小学已经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万元;四、驳回东胜小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东胜小学负担445元,天安财险本溪公司负担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争议投保单中特别提示内容为“请您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而争议投保单背面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财险本溪公司在投保单中提示说明的内容为“投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而投保单背面为空白,故天安财险本溪公司既不能证明在东胜小学投保时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东胜小学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东胜小学该部分上诉内容应予支持,天安财险本溪公司应向东胜小学支付史某的医疗费877.7元、护理费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149.5元,共计70550.68元的80%,即56440.54元。关于东胜小学提出天安财险本溪公司应支付其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750元,该内容是东胜小学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向受伤学生支付赔偿金而产生的法定罚息,是东胜小学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要求天安财险本溪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已经赔偿的医疗费八百七十七元七角、护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抚慰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鉴定费八百八十元、鉴定检查费一百四十九元五角,共计七万零五百五十元六角八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五万六千四百四十元五角四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百四十五元,合计一千二百九十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