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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同前与刘电军、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前,刘电军,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59号原告王同前,男,195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刘电军,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内黄县。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志国,职务:经理。住所地:内黄县宋村乡代宋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前与被告刘电军、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由审判员郝耀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前,被告刘电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前诉称,2017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电军驾驶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省××道口镇西××南地砖厂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同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元。被告刘电军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4200元医疗费,刘电军是实际车主也是司机,在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和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电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省××道口镇西××南地砖厂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同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右足外伤,共支付医疗费5545.59元。另查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被告刘电军为原告垫付4200元医疗费。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原告王同前现已经64周岁,超出了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民,实际情况中应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每天30元。被告刘电军为原告垫付42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王同前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545.59元;误工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工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5天为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施救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前医疗费5545.59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286.59元(含被告刘电军垫付的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前施救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同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电军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