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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邵安常与李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安常,李天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207号申请执行人:邵安常,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李天佑,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邵安常与李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天佑已履行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4执2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龚 剑审判员 王甲寅审判员 杨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