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停运损失由4000元认定为2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客车停运四天误工损失为4000元。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客车停运损失是复印件,未被采信,现上诉人提交原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2000元。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11.44元(医药费10911.44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停运损失4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经营银川市至大水坑镇线路的长途客车,原告驾驶客车车号为×××号。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因为拉客问题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当日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8643.76元、门诊费2267.68元。2016年4月22日,盐池县公安局大水坑派出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现查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秦某某在大水坑镇大马公路第一个探头处和王某某因为拉客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后秦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秦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王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秦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5月25日,盐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一份,载明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头皮血肿,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从损伤之日起经治疗至康复,所需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车辆停运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本公司×××车于4月17日、18日、28日、29日停班四天”。2016年7月28日,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银川-大水坑线路×××号客车2016年4月实际运行26天,在银川旅游汽车站取得客票款12665.5元,平均每天营运收入487元,特此证明”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由高海蓉进行护理,高海蓉现为城镇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为拉客问题和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有盐池县公安局大水坑派出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当对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1.44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9766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可支配年收入63658元÷365天×56天=9766元)、护理费1035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365天×15天=1035元)、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000元(1000元×4天),原告提交的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证明和收入证明,只确定了原告运营银川至大水坑线路的单趟营运收入为487元,参照以上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运营大水坑至银川线路的回程营运收入为487元,故原告停运损失为3896(487元×2×4天)元。因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对关于”三期”的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30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308.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承担26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交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没有办理包车线路牌,公司给予两天停班,处罚保证金1000元,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016年4月29日。”在上述证明落款日期后又有一行字,注明:”×××,4月28日、4月29日停班两天。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停运两天。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停运证明各一份,证明每天单趟营运收入为487元,停班四天,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出具部门为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应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大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出具,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系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应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大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