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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绍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891727-3。法定代表人:夏怀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庭,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上诉人李绍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兴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宇公司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兴宇公司主动将涉案挖掘机交给李绍庭,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首先,兴宇公司拖欠李绍庭的料款金额远远低于挖掘机的价值,而兴宇公司施工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兴宇公司不可能将挖掘机交付李绍庭保管;其次,李绍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兴宇公司自愿将挖掘机交由李绍庭保管;再次,兴宇公司提交的证人张某、熊某、马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李绍庭非法扣押挖掘机,兴宇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逻辑推理错误,采用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时,关键的证据环节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认定得出结论必然错误。首先,李绍庭在非法扣押挖掘机时仅有驾驶员张某一人在场,无兴宇公司的人员上前阻止,而非兴宇公司不予阻止;其次,李绍庭让张某将挖掘机放置到其同学纪长江家,兴宇公司不能有效控制该挖掘机;第三、李绍庭将挖掘机从纪长江家运走,兴宇公司也不知情;第四,兴宇公司在李绍庭主张欠款案件中已提出扣车损失,并非没有提及。据此,可认定一审法院的推理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对兴宇公司的损失不予采信错误。李绍庭扣押兴宇公司的挖掘机是经营性物品,挖掘机被扣押必然给兴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兴宇公司已提交评估结论和挖机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损失,应予支持。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扣挖掘机系夏怀斌所有错误,应予纠正,夏怀斌购车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系兴宇公司。李绍庭辩称:李绍庭给兴宇公司送料,兴宇公司一直拖欠李绍庭的料款未付,至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兴宇公司共拖欠李绍庭1096860元。李绍庭曾多次向兴宇公司催要欠款,夏怀斌承诺不给钱,由挖掘机作抵押。2014年9月,因兴宇公司迟迟未给付欠款,李绍庭让兴宇公司的驾驶员张某将挖掘机开到兴宇公司员工租房处停放,此时李绍庭不是非法扣押该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还在兴宇公司处。2014年12月,兴宇公司无钱支付李绍庭料款,夏怀斌承诺李绍庭可以将挖掘机拉走,李绍庭又将挖掘机开走。在此之后,兴宇公司一直未支付给李绍庭料款,也未向李绍庭索要挖掘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之后,李绍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兴宇公司支付料款,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兴宇公司在该次诉讼中也未对挖掘机扣押问题提起反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对欠款及挖掘机事宜的彻底解决。李绍庭按调解协议约定在收到兴宇公司给付的150000元之后,已将挖掘机返还兴宇公司,但兴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欠款。综上,兴宇公司提出李绍庭非法扣押其挖掘机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兴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绍庭赔偿扣押兴宇公司挖掘机损失3614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369400元;2、李绍庭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夏怀斌以个人名义分期付款向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沃尔沃EC210B挖掘机(整机编号为VCEC210BE00037799),买卖合同约定除非买方履行全部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商品所有权属于卖方。2011年兴宇公司承建徐明高速泗县丁湖段土建工程,上述挖掘机由兴宇公司占有使用。李绍庭给该工地运送土方及平整路面。2013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兴宇公司向李绍庭出具1096860元欠条一张。之后,兴宇公司于2013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2日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尚欠李绍庭596860元。兴宇公司建设工程期间租住丁湖镇大桥村纪长江家房屋,工程快结束时,该沃尔沃EC210B挖掘机由兴宇公司员工张某开放至纪长江家房前。后该挖掘机被运送至泗县丁湖村簸王庄XX家门前。负责徐明高速泗县丁湖段土建的熊某出庭作证时表示,2013年12月份其公司从泗县工地撤离。2014年5月12日,兴宇公司委托他方付款100000元给李绍庭,5月13日该款到账。2014年12月2日,因夏怀斌拖欠购机款,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欠款事宜。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查明挖掘机位置后,安排人于深夜拖运该机器。XX及时发现并告知李绍庭,李绍庭及家人赶去同时报警,其间李绍庭妻子樊芳被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致伤,挖掘机被拖至丁湖派出所。李绍庭家人在丁湖派出所与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在简要情况中载明:2014年12月4日,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到丁湖镇簸王庄拖夏怀斌交给樊芳看管的挖掘机,将樊芳右胳膊甩伤。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8个月内不再来拖挖掘机,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樊芳治疗伤情全部费用;2、樊芳不再追究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法律责任。2015年3月10日,李绍庭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宇公司偿还欠款596860元。3月19日,李绍庭申请对挖掘机进行诉讼保全。3月20日,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挖掘机予以扣押交由李绍庭暂为保管。4月8日,李绍庭诉兴宇公司的案件开庭审理,庭审中,对于李绍庭诉状中所述“兴宇公司同意用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先放至李绍庭处,待付清钱后再拖走”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仅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分期付款。庭审后李绍庭与兴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兴宇公司欠李绍庭工程款496860元,兴宇公司同意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偿还后李绍庭同意解除对兴宇公司挖掘机的查封;二、兴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李绍庭余款346860元。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405元由兴宇公司负担4000元,李绍庭负担2405元。2015年6月2日,兴宇公司付清调解协议确认的第一笔15万元及诉讼费用4000元,将挖掘机拖走。受兴宇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沃尔沃EC210B挖掘机(整机编号为VCEC210BE00037799)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9日,停运损失金额为361400元。2015年11月24日,兴宇公司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兴宇公司诉称李绍庭强行扣押其挖掘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兴宇公司这一指控唯一的来源就是挖掘机驾驶员张某陈述,张某称2013年9月2日李绍庭带人强迫其将挖掘机开至李指定地点即公司租住的房屋后面,而兴宇公司自认此时尚有扫尾工程,部分工人还在施工,工地此时应属于兴宇公司控制区域,李绍庭在兴宇公司控制的区域强迫张某并控制张某的行为,且可以让张某的工友不阻止不报警,可能性极低,张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明显不合情理;其次,案涉挖掘机停放在兴宇公司租赁的房屋处,该处距离兴宇公司工地一里左右,距离李绍庭家更远,如果没有兴宇公司的许可,李绍庭在距离上及人力上,均无法实际实现对挖掘机的控制;第三,兴宇公司表示其不知道李绍庭何时用何种方法将挖掘机从其租住的房屋附近运走,可见兴宇公司对于“被李绍庭扣押”停放在其租住房屋附近的挖掘机,并不关注,不符合财产遭受侵犯的正常反应;第四,兴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停止向出售方支付挖掘机价款,目的是让出售方把挖掘机弄回去,因为出售方可以掌握挖掘机停放位置。”事实上出售方在不知挖掘机上述纠纷的情形下,的确委托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图将挖掘机运走,并因此导致安徽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绍庭发生冲突,兴宇公司的自认与事态的发展,表明兴宇公司明知欠付价款将导致案涉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到2015年3月李绍庭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宇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之日,相隔有一年以上的时间,现没有证据表明兴宇公司曾向李绍庭主张过权利,兴宇公司也自认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维权要求,即使在李绍庭提起诉讼后,亦无证据表明兴宇公司要求李绍庭赔偿损失或抵偿,而是达成和解并主动偿还了第一笔款项,兴宇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及李绍庭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表明,兴宇公司主动将欠付价款的案涉挖掘机交给李绍庭,用以拖延其向李绍庭支付工程款时间的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兴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宇公司对李绍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兴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宇公司要求李绍庭赔偿非法扣押涉案挖掘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李绍庭因多次找兴宇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扣押了兴宇公司正在使用的挖掘机。兴宇公司诉称是李绍庭强行扣押要求李绍庭赔偿损失,而李绍庭称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怀斌为保证还款同意将挖掘机交由其保管。经查,涉案挖掘机是兴宇公司的驾驶员张某从工地直接开到纪长江家中,李绍庭未对张某有暴力、强迫行为,在此期间兴宇公司也未有阻止行为发生,而停放车辆的纪长江家系兴宇公司员工租房居住地,李绍庭将涉案挖掘机停放在该处仅是妨碍了兴宇公司使用车辆,但该挖掘机并未脱离兴宇公司的实际控制,说明李绍庭不是要非法扣押涉案挖掘机,而是要督促兴宇公司还款。事情发生后,兴宇公司本应积极与李绍庭商议还款事宜,解决纠纷,但其采取放任态度不予处理,致使李绍庭又将挖掘机转到XX处保管。兴宇公司为达到不偿还李绍庭欠款的目的,不仅不同李绍庭予以商谈,反而采取恶意拖欠案涉挖掘机的贷款的方式,促使案涉挖掘机的出售方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到XX处强行扣车。李绍庭在兴宇公司的目的未能达到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兴宇公司本应在该次诉讼中以李绍庭扣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公司依然采取消极态度对抗,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兴宇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李绍庭将挖掘机返还兴宇公司。双方的调解协议的签订进一步证明双方已就欠款和还车事宜达成合意,兴宇公司已放弃了追究李绍庭扣车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兴宇公司在收到案涉挖掘机后,并未再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欠款,却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绍庭赔偿非法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兴宇公司称夏怀斌购买案涉挖掘机属于职务行为,该挖掘机属兴宇公司所有,但兴宇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对案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兴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