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培良与杨航飞、杨健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培良,杨航飞,杨健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744号原告:孟培良,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航飞,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健飞,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孟培良与被告杨航飞、杨健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怡燕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培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被告杨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引泰,被告杨健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协商,后未果,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31元、误工费21255元(141.7×150)、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94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其亲戚一行人经过诸暨市三都东旺广场烧烤店门口,原告亲戚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并发生叉打。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6.31元,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航飞答辩称,其与原告并未接触,不存在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过长,5天较为合理,交通费过高。被告杨健飞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发生叉打,原告的手如何受伤其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案件自诉通知书、申请出示公安机关对刘春林、孟培良、杨航飞、刘仁波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春林在接受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因为现场人很多,劝架的也有,一帮人就扭打一起…打架的主要是我、张裕,对方是烧烤店的两个男子。…我们一起的孟培良当时劝架时手指骨折了,具体怎么骨折的我不清楚。”孟培良陈述:“…当时就是‘小雨’、‘春明’和对方两个赤膊男子打了起来,‘小雨’就用棍子打对方年纪轻男子的脑袋,对方用椅子还击,双方相互打来打去,我在旁边劝的时候我的右手也被他们打伤了。”刘仁波陈述:“我到的时候双方已经打得差不多,就看见店里一方的男子拿着一张木凳子在挥,袁云英他们几个已经带着伤,也不知他是具体打谁的,然后一个男子上去拦的,凳子应该砸在了他的手上,具体位置我没看清楚。”上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次纠纷的双方为刘春林、张裕与被告杨航飞、杨健飞,原告参与劝架并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因原告孟培良的亲戚刘春林驾驶车辆撞倒了被告杨健飞摆放在路边的广告牌,刘春林、张裕与被告杨航飞、杨健飞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孟培良前去劝架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6.31元。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若认定为刘春林、张裕、杨航飞、杨健飞共同危险行为,则其要求四人等额分摊责任,同时放弃对刘春林、张裕追究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培良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主体的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且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参与纠纷的刘春林、张裕、杨航飞、杨健飞对原告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又无证据确认具体的侵权人,故应当由四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要求四人等额承担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放弃对刘春林、张裕应承担部分责任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侵害他人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6.31元;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天,计8459.40元(140.99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门诊记录,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营养补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845.71元,由被告杨航飞、杨健飞各负担246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航飞、杨健飞各应赔偿原告孟培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61.42元,被告杨航飞、杨健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培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培良负担100元,被告杨航飞、杨健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书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