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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世文与王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文,王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947号原告:邹世文。被告:王兴忠。原告邹世文与被告王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文、被告王兴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4500元,并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告王兴忠在西街开煤场,原告因购煤与被告相识。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煤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015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以上合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该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王兴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兴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邹世文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2%计算借款人:王兴忠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兴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邹世文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2%计算借款人:王兴忠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兴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邹世文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2%计算借款人:王兴忠2015年4月10日身份证:62222619690510****电话:1529362****西街村十一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8月前偿还借款利息49600元,剩余本息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2016年10月6日付邹世文本金壹拾万元整(10万整)保证人:王兴忠2016年9月6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又于2017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三项借款共计23万元(贰拾叁万元整)本金,利息6月。分期还清2015年2月2日-2016年7月30日利息已结算。计69600元(陆万玖仟陆百元整)已还40000元(肆万元)下欠29600元(贰万玖仟陆百元)3月12日还清(下欠2万元)2016年10月16日还20000元(贰万元)2016年10月28日还20000元(贰万元)2017年3月14日付9600元(玖仟陆百元)王兴忠2017年1月5日”。上述借款经原、被告多次结算,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利息54500元,共计2845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原件1张;2.2016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3.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4.2016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5.2017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上述事实、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兴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兴忠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条据约定的月息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4500元并息随本清的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忠偿还原告邹世文借款230000元,利息54500元(2015年2月2日-2017年3月2日,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利息为50000元;2015年4月3日-2017年3月2日,本金30000元,月息2%,计利息为13800元;2015年4月10日-2017年3月10日,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利息为46000元扣除已偿还的49600元),合计28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被告王兴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