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峰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峰,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105号原告:刘朝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堡村付*号。经营者:常亚平,男,汉族。被告:常亚平,男,汉族。被告:李建忠,男,汉族,被告:马顺生,男,汉族。原告刘朝峰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金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8%。2013年3月21日,四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7430元,约定年利率18%。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3月4日与被告之一李建忠结算,本息合计153479.50元,双方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以1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分五年还清,每年还本金30000元。协议达成后,四被告从未履行过协议,致使根本违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四名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已于2016年7月22日已依法终止,因此加工厂及实际经营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借款经过属实,但在借款后,被告归还过两笔,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元月26日通过结算还款66910元,合计还款86910元,现未归还的本金为20520元。李建忠与原告所签的还款协议不成立,李建忠未取得常亚平、马顺生的授权,不能代表常亚平、马顺生的真实意思;李建忠所签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欠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2013年3月21日四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7430元,约定年利率为18%。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常亚平、李建忠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马顺生质证认为其未在2013年3月21日的欠条签字,对该欠条不认可。2、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一李建忠于2015年3月4日结算,本息合计153479.5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以1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分五年还清,每年还本30000元。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常亚平质证不认可,认为还款主体不明确,协议与实际借款不符。被告李建忠质证认为,签协议时其意识不清楚,签字时其没有看内容,原告半夜12点让其签的字。被告马顺生质证不认可,认为协议没有其签名,协议内容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李建忠不能代表其签字。四名被告当庭提举了收条两份。证明其向原告还款86910元。原告质证对2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于66910元的收条,常亚平共向其给了66910元,其向加工厂工人支付工资、购买东西等共支出51090元,剩余15820元。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李建忠与原告签订,李建忠未有“常亚平等三人”的授权,且本案的常亚平等三名被告个人当庭也未追认,故李建忠代替该还款协议中表明的“常亚平等三人”债务人承诺向原告还款系无效承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20000元收条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66910元的收条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现向刘朝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年利率百分之十八(18%)。借款单位: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借款人:常亚平、马顺生、李建忠。2011年3月1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李建忠、常亚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咸阳通瑞公司借用刘朝峰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年息18%,每月按工资支付利息。经手人:李建忠、常亚平。(注: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在经手人处盖章)2013年3月21日。该借款为私人借用,李建忠、常亚平”。2013年元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取66910元,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买东西等支出51090元,剩余1582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另查,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系被告常亚平、马顺生、李建忠共同出资经营,出资金额分别为12000元、20000元、20000元,该机械加工厂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两份债权凭证分别为借款条和欠条,关于50000元的借款条,从内容上显示为因公司业务发展向原告借款,故该部分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向原告所负债务;关于57430元的欠条,从内容来看,借用人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但被告李建忠和常亚平之后又声明该欠款为私人借用,故该57430元应认定为被告李建忠和常亚平向原告所负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系被告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对于加工厂向原告所负的50000元的借款债务应由被告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按其出资比例予以承担,即按0.24︰0.38︰0.38承担,分别为12000元、19000元、19000元。由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了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20000元还款,同时根据被告提举的其向原告支付66910元的收条看,原告实际于2013年元月26日还收到了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15820元的还款,以上款项原告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向原告还款35820元,按照出资比例认定被告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的还款份额分别为8598元、13611元、13611元。综上,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向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分别应向原告偿还3402元、5389元、5389元;另外57430元由被告李建忠和常亚平共同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的利息均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由上述债务人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向原告刘朝峰偿还借款3402元、5389元、538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二、被告李建忠、常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刘朝峰偿还借款574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朝峰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瑞通机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刘朝峰负担2080元,被告常亚平、李建忠、马顺生共同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