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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金英与邱春景、余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英,邱春景,余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0号原告:黄金英,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春景,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余新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与被告邱春景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金英诉与被告邱春景、余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邱春景、余新江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限届满。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春景、余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春景、余新江偿还借款19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夫妻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并由被告邱春景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见证人为张碧玲。现借款已逾期多时,两被告均躲避原告催收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给原告。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黄金英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邱春景名下车牌号为粤G×××××小型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黄金英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金英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金英身份情况的事实;2、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金英向被告邱春景出借192000元款项和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邱春景、余新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向证据。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涉及邱春景与余新江的婚姻资料信息,资料显示,邱春景与余新江现为持续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英与被告邱春景原均为徐闻县广播电视台职员。被告邱春景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黄金英借款。双方商议后于2014年11月1日,原告黄金英出借192000元给被告邱春景,原告交付现款给被告邱春景后,邱春景即给黄金英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本人手头紧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黄金英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贰仟元正,(小写)19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还清。还款方式:第一年还十万元,第二年内还清。借款人:邱春景(按捺指模)见证人:张碧玲(按捺指模)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黄金英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4××××9123;立据借款人:邱春景(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0××××4006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邱春景还款25000元给原告。2016年下旬,被告邱春景离开岗位不知去向。原告以多种方式联系被告邱春景催要款项未果,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邱春景与余新江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现为持续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邱春景于2014年11月1日借到原告黄金英192000元,为黄金英立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即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邱春景偿还了25000元给原告,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邱春景尚欠原告借款167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邱春景应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给原告。本案证据显示,原告黄金英提供借款时,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还款项之日止。另外,被告邱春景虽然以其个人名义向黄金英借款192000元,但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邱春景、余新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邱春景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黄金英要求被告邱春景、被告余新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春景、余新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案件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的处理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春景、余新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金英的借款167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还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诉讼保全费1480元,共计56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邱春景、余新江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