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琼祥、林志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琼祥,林志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7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琼祥,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林志忠,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修车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志忠、林琼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志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琼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林志忠、林琼祥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545元,赔偿本案相关被害人;共同退出被盗的电动车电池,返还被害人周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林琼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琼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琼祥、原审被告人林志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琼祥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琼祥撤回上诉。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