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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周文进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周文进,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刘凤军,张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执异65号案外人:刘玉珍申请执行人: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高绍让被执行人:周文进被执行人: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凤军被执行人:张玲玲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绍让、周文进、刘凤军、张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玉珍对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做出的(2017)鲁05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高绍让原是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至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垦利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定将登记在高绍让名下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楼房一套(位于垦利区万光花园4区3号楼102室)归案外人刘玉珍所有。垦利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对房屋归属权予以确认。案外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使案外人与高绍让没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不影响涉案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的事实。现请求中院撤销对案外人实际所有并占有房产(位于垦利区万光花园4区3号楼102室)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住宅楼房虽然有垦利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确定将该房产剩余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高绍让承担,这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而且高绍让在2008年7月10日向刘玉珍支付经济帮助款50万元,该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按揭贷款如果偿还完毕,需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说明涉案房产仍然为高绍让所有,在高绍让拖欠答辩人款项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两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涉案房产没有共有人,假若高绍让将房产赠与刘玉珍,但赠与财产的权利目前仍然没有转移,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款项5053423.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绍让、周文进、刘凤军、张玲玲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垦利兴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绍让、周文进、刘凤军、张玲玲向原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追偿。2014年9月5日,原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4日,本院恢复对(2014)东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鲁05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绍让名下位于垦利区新兴路286号10幢102室(房权证:垦房字第××号,土地证:垦国用(2005)-032-18号)。2008年7月1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玉珍与高绍让离婚,住宅楼房归原告刘玉珍所有,该楼房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高绍让负责偿还,债权归高绍让所有,债务由被告高绍让偿还,高绍让于2008年7月10日前向刘玉珍支付经济帮助款50万元。本院认为,垦利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涉案房产归案外人刘玉珍所有的事实,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东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其诉争事实发生在2013年3月,对被执行人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刘玉珍与被执行人高绍让离婚及财产分割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诉争事实的发生时间。申请执行人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绍让名下的位于垦利区万光花园4区3号楼1单元102室(房权证:垦房字第××号,土地证:垦国用(2005)-032-18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