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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崔文荣与冯红新、马金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荣,冯红新,马金平,罗金红,麦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荣,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新,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马金平,男,生于1975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罗金红,女,生于1972年8月,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原审被告:麦志伟,男,生于1977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崔文荣因与被上诉人冯红新,原审被告马金平、罗金红、麦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文荣,被上诉人冯红新,原审被告马金平、麦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文荣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红新要求崔文荣支付肉款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冯红新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文荣与马金平、麦志伟合伙经营郑家楼餐厅,由于经营亏损,于2016年5月停止营业。当时崔文荣与马金平、麦志伟就对外债务如何分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崔文荣承担工人工资,马金平、麦志伟承担欠付冯红新的肉款,协议签订后,崔文荣履行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2016年5月10日,经崔文荣、冯红新和马金平、麦志伟共同对欠付冯红新的肉款经行了结算。经冯红新同意,由崔文荣书写了”欠条”一份,由麦志伟、马金平以欠款人名义签字。崔文荣未签字。一审时,崔文荣未向法庭出示其与麦志伟、马金平约定债务分担的相关证据,但从冯红新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崔文荣与马金平、麦志伟不仅约定分担了相应债务,而且冯红新在接收欠条时,对麦志伟、马金平、崔文荣所作的债务分担约定,特别是今后冯红新的肉款应当由马金平和麦志伟偿还是明知的,否则在结算债权时,冯红新为何唯独没有让崔文荣在欠条中签字。因此,一审因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崔文荣承担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崔文荣不承担冯红新肉款。冯红新辩称:崔文荣应该承担支付肉款的责任,她和马金平、麦志伟是合伙关系,马金平和麦志伟在欠条上签字了,但一直都是崔文荣付款,我就认付款的人,他们餐厅关门之后一直没人承担肉款,他们三人分工处理债务事情应该与我协商,他们三个人应承担我的肉款。马金平述称:我们餐厅关门之后进行了结算,把账结清了,我们协议崔文荣付工资,由我和麦志伟承担未付的肉款,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冯红新的33000元的肉款由我付。麦志伟述称:崔文荣说的对着呢,肉款应该由我和马金平支付,冯红新的肉款是牛羊肉款,我们约定好是由马金平支付。罗金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冯红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马金平、麦志伟、罗金红、崔文荣立即向冯红新支付肉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元(33000元×5‰×4个月,自2016年5月计算至2016年9月,之后利息计算至肉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3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金平、麦志伟、罗金红、崔文荣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合伙经营中卫市郑家楼餐厅。马金平、罗金红于1994年10月16日同居,于2016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冯红新系牛羊肉经销商。冯红新自2015年起向中卫市郑家楼餐厅供应牛羊肉。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仍欠付冯红新肉款33000元,崔文荣给冯红新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红新肉款叁万叁仟元(33000)”,麦志伟、马金平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欠条出具10天后付款。后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未向冯红新支付肉款。一审法院认为:冯红新向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合伙经营的中卫市郑家楼餐厅供应了牛羊肉,冯红新与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经核,欠付肉款的数额为33000元,故对冯红新要求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支付肉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红新要求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按照月利率5‰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2016年5月10日欠条出具10天后付款,故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应当于2016年5月21日付清肉款,但没有支付,应当向冯红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冯红新要求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按照月息5‰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肉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红新要求罗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马金平、罗金红于2016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同居日期为1994年10月16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属于同居关系。冯红新于2016年5月10日前给中卫市郑家楼餐厅供应的牛羊肉,即冯红新与马金平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马金平与罗金红登记结婚前,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冯红新要求罗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文荣提出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三人合伙约定对合伙债务平均分担,及三方约定由崔文荣支付工人工资,其他债务由马金平、麦志伟负担的辩解意见,因崔文荣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也认可未将债务分担的约定告知过冯红新,故崔文荣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红新支付肉款3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5‰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冯红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600元,由马金平、崔文荣、麦志伟负担。二审期间,崔文荣、冯红新、马金平、麦志伟、罗金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崔文荣原审陈述的”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郑家楼餐厅,崔文荣、马金平各投资125000元,麦志伟投资100000元,三方约定利润平分,债务均担”约定来看,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之间的合伙符合个人合伙特征,应属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可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外债,应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因此,马金平、麦志伟、崔文荣对合伙期间欠冯红新330**元肉款,应当按照三人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其三人内部约定由崔文荣支付工人工资,马金平、麦志伟支付肉款不符合上述规定,该约定对冯红新不产生效力。崔文荣上诉认为其已支付了工人工资,肉款由马金平、麦志伟承担及其给冯红新出具的欠条上崔文荣没有签字,不应由崔文荣承担冯红新肉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崔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普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