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彭大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彭大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吴骏红,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石尧,甘肃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夏三建),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法定代表人:方国,临夏三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女,临夏三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大明,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厦市。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临夏三建、彭大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0104民初l59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没有查明和认定临夏三建与彭大明工程分包的事实。2.临夏三建和彭大明应依法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和临夏三建、彭大明之问构成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彭大明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临夏三建的工程施工,并不涉嫌诈骗犯罪行为。彭大明是否存在涉嫌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审理和责任承担。4.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不当。因为即使彭大明存在涉嫌私刻公章的行为,但其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并不涉嫌诈骗犯罪行为,作为被告的临夏三建对本案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临夏三建辩称,1.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被告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甘肃省临夏市,应由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旧是临夏市人民法院。3.被上诉人临夏三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显然不当,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3.被上诉人彭大明涉嫌的刑事犯罪正在侦查期间,而上诉人又以相同事由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第三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同时又规定“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符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彭大明未答辩。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358918元,给付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2.判令两被告返还钢管78940.2米、扣件46710个、丝杠4606根、碗扣脚手架4190米,如租赁物灭失,判令其赔偿损失109185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临夏三建在答辩期间提出原告与被告临夏三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彭大明私刻我公司印章,冒充临夏三建第十八分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公司已经向临夏市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侦查,正处于侦查阶段。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临夏三建陈述的情况,经本院向临夏市公安局调查,被告彭大明因涉嫌伪造印章案,被临夏市公安已经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78元退回原告。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彭大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承建临夏百益城B区2#8#工程,临时需要租用钢、扣件、碗扣等配件……”。合同第(十二)项约定“本合同签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需付给对方的损失费,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起诉至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地点为兰州市西固区。合同承租方签章处有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的用章和彭大明的签字。2016年9月12日,临夏三建以彭大明非法私刻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西固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诚如临夏三建的辩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临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依照前引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和原告所在地的西固区人民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选择西固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本案中,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和彭大明还是临夏三建,或者彭大明、临夏三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需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确定。彭大明是否非法私刻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印章,以及所用印章是否由临夏三建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彭大明是否非法私刻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印章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本案应当继续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西固区诚意建材租赁站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