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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大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岳阳市华一宾馆有限公司、周昀、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沣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岳阳市华一宾馆有限公司,湖南大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周昀,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异13号异议人李沣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被执行人岳阳市华一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被执行人湖南大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娟。被执行人周昀。被执行人李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大隆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钢材公司)、岳阳市华一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宾馆)、周昀、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李沣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并负责审查,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沣俊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华一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申请人投入巨资与华一宾馆合作经营的事实在拍卖公告中没有进行正确表述,导致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竞拍人不得而知,有可能损失案外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中止拍卖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王家河社区201、301号房屋的拍卖程序。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华一宾馆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华一宾馆提供其名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王家河社区,建筑面积2258.19平方米的房屋为大隆钢材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融资期间的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融资期间向大隆钢材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还约定:在融资期间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可多次向大隆钢材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同时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抵押人承担。上述抵押房屋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大隆钢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但大隆钢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本院,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明确:“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华一宾馆名下位于岳阳市王家河办事处王家河社区权证号为245721号房屋的处置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3年9月9日,李沣俊与胡灿、华一宾馆订立《合作协议》,就三方在原华一宾馆合作开设岳阳四海健身会所进行约定。约定华一宾馆以原华一宾馆第一、二、三层房屋经营权出资,占股份50%,由李沣俊与胡灿对现有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全新器材、设施设备、四海健身品牌等作为出资,胡灿占30%的股份,李沣俊占20%股份,三方均不对投资另收取租金、折旧、利息等。2013年12月19日,上述三方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胡灿将岳阳四海健身会所30%的股权转让给李沣俊,转让价100万元。本院在执行(2015)芙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6年9月6日下达(2016)湘0102执214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王家河社区201、301号商业地产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李沣俊因与华一宾馆存在合作关系,并对拍卖标的物投入了资金等而要求法院中止拍卖,但该拍卖标的物的产权人并不是李沣俊,而是华一宾馆,因此,李沣俊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沣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候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