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光君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君,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50号案外人: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六组,住所地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法定代表人:谭德惠,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平,中国共产党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书记。申请执行人:胡光君,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幢4-4。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办理胡光君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胡光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的款项2500000元。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的款项2556265元。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六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新梨村六组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冻结的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的款项2500000元,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的款项2556265元。系我组和本村其他七个组还未领走的复垦地票款1668813.60元,请求法院中止对我们复垦地票款1668813.60元的冻结、提取。本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申请人胡光君挂靠拔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份《新梨村农民新村自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引发讼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的款项2500000元,在执行过��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的款项25562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胡光君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府办发[2012]146号文件、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价款直拨公示情况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新梨村2012年建设用地复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法院冻结及扣留、提取的款项系其还未领走的复垦地票款1668813.6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冻结及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的款项,属正常职务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新梨村六组的异议。如对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冉 秋人民陪审员 杨帮贵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杰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