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欧锦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欧锦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辉。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锦凤,女,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盈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锦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锦凤2015年8月工资3100元、9月工资1649.55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锦凤厂服费6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锦凤加班工资7594.71元。四、驳回原告欧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昱盈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欧锦凤在劳动仲裁、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返还厂服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况且,欧锦凤在昱盈鞋业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根据厂规不应当返还厂服费。昱盈鞋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欧锦凤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应当重复支付。昱盈鞋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综上,昱盈鞋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昱盈鞋业公司无需向欧锦凤返还厂服费60元、无需支付加班费7594.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锦凤承担。针对昱盈鞋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欧锦凤在二审期间未出庭但是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欧锦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昱盈鞋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欧锦凤工资中扣减了厂服费6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昱盈鞋业公司应当向欧锦凤退还60元厂服费。欧锦凤在庭审中也提出了退还厂服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二、对于昱盈鞋业公司提出的已经足额支付欧锦凤工作期间加班工资一事,与事实不符。欧锦凤并没有收到任何昱盈鞋业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昱盈鞋业公司、被上诉人欧锦凤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昱盈鞋业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欧锦凤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厂服费的问题。欧锦凤在劳动仲裁申请中请求昱盈鞋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8483.96元。欧锦凤签名的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工资表上注明了上述两个月分别扣减了欧锦凤的厂服费20元、扣减厂服费4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予以确认。虽然欧锦凤在劳动仲裁请求中没有单独将扣减的厂服费列出作为一项仲裁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在核查拖欠工资情况时查明了上述情况,且欧锦凤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返还该被扣减的厂服费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欧锦凤要求昱盈鞋业公司返还从其应发工资中扣减的厂服费60元的请求与欧锦凤要求昱盈鞋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为了避免诉累,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审查并无不妥。昱盈鞋业公司抗辩称依据厂规,欧锦凤工作未满一年无需返还厂服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昱盈鞋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昱盈鞋业公司应当向欧锦凤返还扣减的厂服费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昱盈鞋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统计出的欧锦凤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小时数、休息日加班小时数等均没有异议。但是,昱盈鞋业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欧锦凤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有工资表可以证实。昱盈鞋业公司提供的欧锦凤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仅有姓名、职务、出勤天数、工资、补贴及社保、房补等项目,并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昱盈鞋业公司称是在工资和补贴等项目中一并发放的,但是该工资表无法证实昱盈鞋业公司的主张,昱盈鞋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昱盈鞋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发放和工资构成具有管理的义务,其无法举证欧锦凤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昱盈鞋业公司未足额支付欧锦凤加班工资,尚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594.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昱盈鞋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欧锦凤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昱盈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