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颖、刘文浩、董秀荣、刘成全与被告大连天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闫希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颖,刘文浩,董秀荣,刘成全,大连天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闫希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206号原告江颖。原告刘文浩。法定代理人江颖(同原告江颖,原告刘文浩母亲)。原告董秀荣。原告刘成全。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玲,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显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春丽。被告闫希伟。委托代理人徐志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原告江颖、刘文浩、董秀荣、刘成全与被告大连天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出租汽车公司)、闫希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颖(原告刘文浩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原告董秀荣、刘成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玲和被告天义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丽、被告闫希伟委托代理人徐志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5时40分许,刘强驾驶辽BK5N**号轿车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八一四工厂门前时,与闫希伟驾驶的辽BTA9**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刘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过西岗交警队事故认定,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位原告分别系刘强的妻子、儿子、父母,该起事故夺去了刘强的生命,作为刘强的直系亲属,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大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276元。2、余额82159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0%即243478.5元,合计354754.5。被告天义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出租车驾驶员闫希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是由刘强醉酒反道逆行造成的。被告闫希伟辩称,同意天义出租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大连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5时40分,刘强醉酒后驾驶辽BK5N**号轿车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八一四工厂门前210号路灯杆处时,违反禁止标线越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车道前部与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闫希伟超速(肇事时的速度为72KM/H该路段限速标志60KM/H)驾驶的辽BTA9**号出租车相撞,事故致刘强、被告闫希伟及其车内乘客四人受伤,刘强及被告闫希伟车内一名乘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希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刘强经医治花费医疗费1276元,死亡丧葬费34695元。另查,原告江颖系刘强的妻子,刘文浩系刘强的儿子,董秀荣系刘强的母亲,刘成全系是刘强的父亲。原告刘文浩系未成年人。被告闫希伟系天义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司机。又查,辽BTA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大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由刘强负主要责任、闫希伟负次要责任,对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应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本案中刘强的过错行为为醉酒后驾驶、违反禁止标线越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被告闫希伟存在超速驾驶的过错行为,结合双方过错行为的程度分析,本院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80%责任,被告闫希伟承担事故的20%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30%事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717780元、被扶养人刘文浩的生活费129120元、丧葬费34695元、医疗费1276元的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按30%事故责任赔偿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事故由刘强醉酒反道逆行造成的主要责任在刘强,其应当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闫希伟在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刘强死亡,作为刘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四原告因此蒙受了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故被告方应适当给予四原告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万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大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1276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156319元[(717780元+129120元+34695元-100000)×20%],因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天义出租汽车公司和被告闫希伟作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颖、刘文浩、董秀荣、刘成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12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颖、刘文浩、董秀荣、刘成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56319元。三、驳回原告江颖、刘文浩、董秀荣、刘成全要求被告大连天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闫希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颖、刘文浩、董秀荣、刘成全负担3622元,被告天义出租汽车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天义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书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