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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金伟与刘志伟、郭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伟,刘志伟,郭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462号原告:任金伟,男,出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利、阿敬雅(实习),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出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郭桂花,女,出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任金伟诉被告刘志伟、郭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郭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伟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郭桂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伟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桂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伟推托不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某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郭桂花,并陪同原告向被告郭桂花催要还款。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桂花是熟人关系,经郭桂花介绍,被告刘志伟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5年7月11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刘志伟110000元,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郭桂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的内容为:今借任金伟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署名为刘志伟,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担保人署名为郭桂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志伟欠款1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刘志伟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本院依法仅能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桂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任金伟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刘志伟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按本金110000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郭桂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刘志伟承担,被告郭桂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