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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250号原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71096070,住所地大同市马军营乡白马城村。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754073089P,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系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孟某与被告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手里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告海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芳、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一直从事驾驶工作。2016年1月7日14时30分许,赵某持证驾驶大同星市火洗煤有限公司的晋B598**/晋BT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持证驾驶的晋B672**/晋BY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当事人赵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海通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座位险,对方肇事车辆未投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107元、残疾赔偿金113643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83230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合法。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保单。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汽车,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投保了车上座位险。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房本及其他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海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晋B672**/晋B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某驾驶的晋B598**/晋BT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均为答辩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有的晋B672**/晋B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答辩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47225.58元医疗费,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大同市星火洗煤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将其所有的晋B598**/晋BT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海通物流公司。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海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7225.58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晋B672**/晋B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由于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晋B598**/晋BT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海通物流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的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共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通物流公司从2012年开始雇佣原告,一直从事汽车运输工作。2016年1月7日14时30分许,赵某驾驶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晋B598**/晋BT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持证驾驶的晋B672**/晋BY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当事人赵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海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7255.8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费用为6000-7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晋B598**/晋BT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三责险。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晋B672**/晋BY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率的车上座位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832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保单、鉴定报告及收据、居委会证明、协议书、房本及其他交费票据,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提供的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本案被告海通物理公司作为晋B598**/晋BT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投保交强险,故应当首先由被告海通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不足部分,由于原告驾驶的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晋B672**/晋BY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座位险,故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理由合理,但基数偏高,应予调整,误工费调整为64505元/365天*180天=32810元、护理费调整为36933元/365天*42天=42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支持173683元。被告海通物流公司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7225.84元应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海通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地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722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2.5元,由被告大同市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政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永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