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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牛会娟与乔玲艳、范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会娟,乔玲艳,范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65号原告:牛会娟,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乔玲艳,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现住温县。被告:范小星,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会娟与被告乔玲艳、范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会娟、被告乔玲艳、范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乔玲��清偿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范小星对乔玲艳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乔玲艳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在范小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到现金560000元,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然而在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主张,被告乔艳玲仅偿还10万元,余款460000元未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乔玲艳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一年偿还,另被告前不久偿还原告3500元。被告范小星辩称,借款未约定一年偿还,担保人担保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三个月;乔玲艳2016年4月偿还原告10万元,可以说明担保期限已满,担保到期后六个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范小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乔玲艳借原告款560000元,由范小星担保,2016年被告乔玲艳偿还原告10万元,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乔玲艳偿还原告3500元,余款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乔玲艳借原告款56万元,被告范小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0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乔玲艳偿还借款456500元及利息,被告范小星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玲艳偿还46万元,应扣除被告乔玲艳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范小星辩称,此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该辩称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乔玲艳偿还借款456500元,被告范小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玲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会娟借款45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范小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乔玲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