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6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金亭与刘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亭,刘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787号原告:刘金亭,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敦义,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刘金亭与被告刘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被告刘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猪饲料款37838元及违约金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37838元并出具借条(欠条)。时至今天,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给原告。被告刘敦义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还欠18000元左右的饲料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刘金亭多次向被告刘敦义供应猪饲料,双方结算后形成落款签名字迹为“刘敦义”的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9月18日的借条两份,其中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刘金亭款¥19150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伍拾元到8月份付清。若不履行,就多交20%的违约金,每超出10天为标准,就另外多交10%的违约金。”,2015年9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刘金亭款¥22688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捌拾捌元到10月付清。若不履行,就多交20%的违约金,每超出10天为标准,就另外多交10%的违约金。”,后被告刘敦义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刘金亭4000元。被告刘敦义对2015年9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10月”系其书写,对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上的签名字迹“刘敦义”及捺印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上的签名字迹“刘敦义”系被告刘敦义书写形成。原告刘金亭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刘敦义以未鉴定捺印为由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金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9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2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186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刘金亭向被告刘敦义供应猪饲料,被告刘敦义已实际接收,双方间形成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刘金亭已将猪饲料交付被告刘敦义,被告刘敦义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敦义对原告刘金亭提交的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上的签名字迹“刘敦义”及捺印均不予认可,但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上的签名字迹“刘敦义”系被告刘敦义书写形成,本院据此对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予以采信,捺印的鉴定已无必要,对被告刘敦义的要求鉴定捺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刘敦义至今尚欠饲料款37838元未付,被告刘敦义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金亭要求被告刘敦义支付饲料款37838元及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783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金亭饲料款37838元及违约金(以378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刘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