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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4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梅申请执行霍山智科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梅,霍山智科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4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梅,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经开区。被执行人:霍山智科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张波,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合肥市政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及利息等款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霍山智科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同心路与纬七路交叉口西北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霍国用(2014)第1889号)及地上建筑价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汪民军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