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古雷经济开发区腾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65392255。法定代表人:赵会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6080Y。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被上诉人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南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南瑞公司已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2.翔鹭公司支付88万元的行为与设备是否安装调试运行合格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以翔鹭公司付款行为推定已经安装调试的事实,是错误的,南瑞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或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南瑞公司辩称:1.讼争设备已于2013年5月30日全部运至翔鹭公司指定现场,因双方在投入运行时并没有相应的书面确认文件,故一审法院根据翔鹭公司支付运行保证款的时间推定投入运行的时间,是合理且有合同依据的;2.翔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2013年12月5日的发货是用于质量维修,故翔鹭公司主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翔鹭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翔鹭公司应当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翔鹭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全厂电气保护与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格为440万元,分为预付款、进度款、到货款、运行保证款、质保金五部分;运行保证款为第四笔款,为合同总价的20%于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运行合格,达到技术附件规定的设计要求后买方30天内支付;质保金为第五笔款,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全部设备运转12个月后,买方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的第9.4.1条规定,本合同全部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试车合格后正常稳定运行12个月,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应从排除产品缺陷时间后重新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南瑞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合约设备全部运至翔鹭公司指定的现场,翔鹭公司支付了第三笔款即到货款。翔鹭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南瑞公司支付了第四笔款即运行保证款88万元,至今翔鹭公司未向南瑞公司支付合同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瑞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合约设备全部运至现场,翔鹭公司也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了运行保证款88万元给南瑞公司,说明本案合同全部产品已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翔鹭公司应在全部设备合格运转12个月后即应在2016年6月26日后的30日内也就是应在2016年7月26日前支付给南瑞公司质保金44万元,翔鹭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南瑞公司请求翔鹭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4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翔鹭公司辩解南瑞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应重新计算,本案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但翔鹭公司提供的传真函件并不能直接证明南瑞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翔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瑞公司货款4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翔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翔鹭公司是否应向南瑞公司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44万元及利息。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买受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第4.5条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本合同全部设备合格运转12个月后,买方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经查,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设备安装、调试及投入运行的时间,南瑞公司主张系2013年9月份投入运行,翔鹭公司主张系2013年12月份投入运行,但可以推定投入运行的时间至今已超过12个月,且依据合同第4.4条约定,运行保证款的付款条件是“于本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运行合格,达到技术附件规定的设计要求后买方30天内支付”,翔鹭公司已于2015年6月26日向南瑞公司支付运行保证款88万元,可以推定其认可讼争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翔鹭公司仅提供其单方面向南瑞公司所发的函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明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瑞公司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翔鹭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货款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翔鹭公司关于南瑞公司未履行质保期内的安装调试义务及维修义务,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翔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雅冰代理审判员 林娟娟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剑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