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颂峰与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申夏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颂峰,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申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97号原告:孟颂峰,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姬红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素萍与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置业)、申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夏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告宏大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夏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大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及利息;2、判令被告申夏投资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宏大置业所提供担保的商铺(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具有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原告孟颂峰与被告宏大置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宏大置业向原告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宏大置业自愿用其位于睢县城××××路锦绣古襄1幢15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申夏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宏大置业辩称,二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多人多次的借款业务,有些借款业务在被告宏大置业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后,出借人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在借款业务的发生过程中,借款人必须有向被告宏大置业的转款凭证或是申夏公司将集聚的款项已支付到宏大账户上的证明,如没有上述两种转款凭证,宏大置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申夏投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素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2、被告申夏投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7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申夏投资账户,由其转付给被告宏大置业;3、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房他证2014字第X**号),证明,被告宏大置业自愿用睢县城××××路锦绣古襄1幢15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申夏投资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申夏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延期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申夏投资自愿将两笔涉诉借款的担保期限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6、公证书一份,证明睢阳区公证处为本案借款合同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7、睢阳区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一份,证明睢阳区公证处对本案债权不出具《执行证书》,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8、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宏大置业出借了借款及其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宏大置业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5日,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孟颂峰及杨素侠、张素萍、祁让龙等人分三次支付借款利息71400元、41000元、180000元;10、孟颂峰与被告宏大置业负责人姬红超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宏大置业、申夏投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宏大置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孟颂峰与被告宏大置业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涉诉借款,且原告所举证汇款系向张海伟转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宏大置业与原告孟颂峰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其中借款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其出具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且由其中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可以看出,2014年12月9日所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借款形成后结算的结果。被告申夏投资认可涉诉借款系其收取后转付,被告宏大置业亦承认与被告申夏投资之间有多笔借款业务往来。且被告宏大置业在借款期间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借人支付了借款利息。自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中可知,被告亦对该笔借款存在没有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宏大置业认为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与现今具有中间人存在的民间借贷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夏投资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宏大置业向原告孟颂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宏大置业与原告孟颂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宏大置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3、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4、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睢县城××××路路锦绣古襄小区1幢15号商铺(睢县房权2013字第××号号)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X**号)。2014年12月3日,被告申夏投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上述借款700000元均系原告孟颂峰通过被告申夏投资分出借给被告宏大置业,且经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后出具了公证文书。2016年11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5月22、2015年5月25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宏大置业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借人支付利息分别为71400元、41000元、180000元,以上共计292400元,其中共向原告孟颂峰支付利息合计44000元(30000元+14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申夏投资出具延期担保协议书二份,自愿将涉诉借款担保期限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孟颂峰与被告宏大置业、申夏投资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7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宏大置业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于原告孟颂峰要求被告宏大置业偿还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宏大置业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宏大置业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借人支付利息分共计292400元,其中原告孟颂峰自认获得利息合计44000元(30000元+14000元)且其他出借人予以认可。故上述已支付利息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宏大置业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孟颂峰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夏投资自愿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申夏投资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夏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大置业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颂峰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4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孟颂峰对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睢县城关镇古襄路锦绣古襄小区1幢15号商铺(睢县房权2013字第××号号;他项权证号: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X**号)依法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申夏投资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孟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申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陈宗华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