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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碧云与柯东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碧云,柯东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762号原告:许碧云,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柯东时,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许碧云与被告柯东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东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还未支付的利息63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至今没付,计7个月*900元),合计363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30000元月利率3%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两次以2011年3月17日和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内厝镇开小吃店需要现金应急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签署的借条两份为证。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延迟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柯东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柯东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碧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柯东时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故向许碧云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等内容,柯东时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许碧云以现金方式支付柯东时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3年4月17日,被告柯东时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碧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由于柯东时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许碧云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等内容,柯东时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许碧云以现金方式支付柯东时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此后,原告许碧云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碧云提供的借条二份、柯东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许碧云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东时因做生意乏资向原告许碧云借款二笔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且原告许碧云现金支付前述款项,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许碧云要求被告柯东时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许碧云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柯东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许碧云主张柯东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书面约定,现原告许碧云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柯东时应自原告许碧云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柯东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东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碧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柯东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54元,由原告许碧云负担60元,由被告柯东时负担2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天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