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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永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蒋永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西区22层。法定代表人:索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西镇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辉,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常宁市柏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众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永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昌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被上诉人蒋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昌众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永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蒋永辉用其所有的车辆在恒昌众鼎公司做融资租赁业务,将车辆出售给恒昌众鼎公司后又租回使用。蒋永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恒昌众鼎公司收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不构成侵权。蒋永辉寻车和修车系其自主行为,与恒昌众鼎公司无关。蒋永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昌众鼎公司赔偿蒋永辉因该公司非法盗扣车辆给蒋永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恒昌众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蒋永辉与恒昌众鼎公司通过经销商湖南融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及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合同约定蒋永辉以车架号为LHGCR1641E8034899、发动机号为[1234847]广州本田汽车作抵押,向恒昌众鼎公司借款94160元,还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3521.17元。同时蒋永��与恒昌众鼎公司签订了委托划扣授权书及所有权转移证明,恒昌众鼎公司委托第三方从蒋永辉指定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柏坊分理处开设的帐号内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划扣蒋永辉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和提供的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办理该业务的经办人为钟丰。合同签订后恒昌众鼎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蒋永辉转帐支付79255元。2015年8月13日蒋永辉将其所购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湘D045**。尔后,蒋永辉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6日偿还了恒昌众鼎公司前三期借款。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蒋永辉将案涉车辆停放在常宁市气象局附近,恒昌众鼎公司以蒋永辉未及时偿还借款,也不与恒昌众鼎融公司沟通为由,在未经蒋永辉允许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扣走。当晚23时许,蒋永辉发现汽车不见后,当��向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报警并联系亲朋好友到各处寻找未果。当晚,蒋永辉将车辆被盗一事电话告知了钟丰。随后,钟丰联系了恒昌众鼎公司。2015年11月18日上午,恒昌众鼎公司将其扣车的事告知了钟丰。2015年11月20日,恒昌众鼎公司向蒋永辉邮寄送达了一份车辆回收通知书。2015年12月13日,武汉市武昌区交警大队在查处违章停放车辆时,扣留了蒋永辉车辆并联系蒋永辉及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当天蒋永辉租章巧云的比亚迪车同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民警范裕明、邓艳春到武汉市武昌区交警大队办理此案,找到涉案车辆后,发现车辆被损坏,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派民警范裕明、邓艳春立即对案涉车辆的现状进行了拍照。蒋永辉将车取回后于2015年12月16日送到常宁市协润汽车划痕专业修复中心修理,修理费为35128元。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受案展开调查取证后,发现本案系经济纠纷并建议蒋永辉作民事案件处理。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昌众鼎司是否对蒋永辉的湘D045**汽车所有权构成侵权及其赔偿的问题。蒋永辉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湘D045**汽车的所有人为蒋永辉。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对潘玲及钟丰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蒋永辉与恒昌众鼎公司代理人潘玲、钟丰办理的车贷业务,即蒋永辉以湘D045**车作抵押向恒昌众鼎公司借款。恒昌众鼎公司虽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可见,蒋永辉与恒昌众鼎公司签订的是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蒋永辉仍然是湘D045**汽车所有权人。同时,恒昌众鼎公司代理人潘玲、钟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蒋永辉提供的车辆回收通知书及投递单回执,相互印证了恒昌众鼎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扣押蒋永辉车辆的事实。故该院确认恒昌众鼎公司未经蒋永辉允许将涉案车辆扣走的行为对蒋永辉构成侵权。蒋永辉提供的现场照片、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常宁市公安局民警范裕明、邓艳春与蒋永辉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交警队取回车辆时,车辆被损坏。蒋永辉提供的汽车维修增值税发票及协润养护作业维修单。证实了蒋永辉的车辆受损后,在常宁市协润汽车划痕专业修复中心进了维修,共用去修理费用35128元。蒋永辉诉请恒昌众鼎公司赔偿修理费35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蒋永辉提供的租车费收条、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章巧云、周国良出庭作证,能够互相印证,蒋永辉车辆丢失后,租用章巧云车辆进行寻找和到武汉取回车辆,以及误工的事实确已发生。但其主张租车、误工费22200元过高,该院酌情予以核减,确定蒋永辉的租车费及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为宜。蒋永辉在向公���机关报警时,陈述了其丢失的车辆内有现金4700元;黄金戒指一个(8克多),黄金项链一条(50多克),共计价值1万8千多元;一个LV的粽色手提包(价值1万多元),一个金利来的淡蓝色带点花纹的单肩包(价值1千元左右),一个金利来的粽色的手包(价值8百多元),但均未能提供发票;证人詹先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蒋永辉在庭审时虽提供了梦金园黄金销售单、LV男式手提包销售发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蒋永辉诉请恒昌众鼎公司赔偿上述财产损失,该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蒋永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恒昌众鼎公司存在以蒋永辉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为由,未经蒋永辉允许非法扣押蒋永辉车辆的行为。由此给蒋永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恒昌众鼎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即使恒昌众鼎公司对蒋永辉享有合法债权,也应依法行使权利。对蒋永辉未得到支持的诉讼标的,应由蒋永辉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昌众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永辉经济损失47000元。二、驳回蒋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由蒋永辉负担1000元,由恒昌众公司负担118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蒋永辉与恒昌众鼎公司签订了以下合同:一、《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人(即蒋永辉)融资总额94160元,每期租金支付3521.17元。二、汽车抵押合同,抵押人蒋永辉,抵押车辆车架号LHGCR1641E8034899,发动机号为【1234847】广州本田。三、蒋永辉向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证明,该证明称融资租赁车辆处于良好工作状况,自本证明签署后,此车辆所有权从蒋永辉转移至恒昌众鼎公司,现由蒋永辉租回使用。车辆后期使用风险由蒋永辉承担,蒋永辉已验收租赁物并与恒昌众鼎公司交接完毕。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融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上诉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从表面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有据,但经不起推敲:一、既然上诉人称车辆所有权已属于上诉人所有,为何还在同一天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难道上诉人拿自己的财产来抵押给自己吗?签订抵押合同即意味着上诉人承认车辆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怎么可以拿该车辆作抵押呢?二、上诉人没有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法定事由。该车辆是一年前由被上诉人自费购买,上诉人既无出资向经销��购车的事实,更无向被上诉人购车的事实,所有权怎么可以凭一句话就是上诉人所有了呢?三、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出资,被上诉人要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连本带利全额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出资还要免费将自有车辆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依合同全额收回其出资和利润,还可免费得到一台汽车,这样的好事哪里有呢。可见这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全部出资及利润,并且获得法院支持。也充分说明车辆的所有权没有理由归上诉人。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后,数月未进行车辆过户,由此可见不是真要将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由上诉人提供合同和证明格式,蒋永辉只是签名,原因是上诉人出资需要通过融资租赁名义,通过收取被上诉人租金的方式收回,而不得不将被上诉人的车辆变为上诉人所有再由被上诉人租回,其真正目的是做成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名正言顺。原判认定涉案车辆是蒋永辉所有正确,恒昌众鼎公司非法扣押涉案车辆给蒋永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恒昌众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恒审判员  周 宏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匡光美 微信公众号“”